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

鹤、卢岩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02执异12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长春市建设大厦**,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贵阳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学,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黄鹤,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松花雅苑****楼****。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住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松花雅苑****楼****div>

被执行人:***,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住吉林市丰满区宜山东路**中海国际社区****楼******>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永明胡同**。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鹤、**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对本院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吉0202执80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铭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铭公司称,异议请求:解除对***交到中铭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在永舒灌区施工时,所缴纳保证金是为了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的履约保证金。施工过程中,由于**身体原因,将该工程包由张旭施工,张旭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完毕。据张旭所说,**、***同意将该履约保证金向张旭支付。另外,依据合同约定,**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黄鹤、**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鹤借款本金734,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鹤借款期间内的利息90,000元(如***不支付,**应在33,168.7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鹤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以7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黄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2016年10月5日,**与中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铭公司将其承建的永舒榆灌区2011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交由**施工,协议约定中铭公司每次向**拨付工程款时,按照建设方要求留取质量保证金,待建设方验收合格并拨付保证金后中铭公司全部支付给**。

2019年5月27日,黄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202执803号。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8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铭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是承包人,占有保证金的发包方是特定权利的债权人,保证金属于实现特定目的及债的金钱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故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铭公司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中铭公司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质押权人,仅在工程质量出现缺陷发生维修费用时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发生维修费用及费用数额均未确定,故中铭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的质押权不能产生排除本案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效力,中铭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笑昆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