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终5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公司员工。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技术标准,但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是否包括案涉工程施工水泥混凝土配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掌握该水泥混凝土配比,及水泥混凝土配比来源均未予查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7元,退还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