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491号
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沙河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王兰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高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08)吉0104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1民终51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孙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朝阳区永春、大屯、乐山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对长春市创建“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而被告由于没有取得分包资格致使原告的施工资格不能得到总发包方认可。发包方始终不与配合,原告得不到混凝土的配合比,虽经原告多方协调,但是施工现场始终无法联系投资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此情况下原告到长春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反映,经交投公司调查后也没有结论。2018年11月被告却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经长春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解除了施工分包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经协商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二、判决被告赔偿工程款、工人工资、建设拌合站、存料棚费用,场地、机械租赁费,整理场地等费用共计70万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因此,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因原告未能履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曾于2017年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诉讼时答辩称:因为中铭公司不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但通过被告与案涉项目总承包
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均由总承包单位供应,所以无论是被告,还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无须向原告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原告以此理由拒绝施工,违约在先,即使其存在所谓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三、原告建设的搅拌站与被告无关,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搅拌站建设费用。原告分包的项目系被告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长春市创建“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被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路工程)》第三条的3.1.1已经明确沥青混凝土 、水泥混凝土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而原告建设的搅拌站据其介绍就是为了生产水泥混凝土 ,因此,原告建设的搅拌站并不是为了履行与被告间的分包合同,被告亦从未授意其建设搅拌站,因此,原告建设搅拌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建设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长春公交建设投资集团建设“长春创建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朝阳大屯镇、朝阳永春镇、二道区、经开区、莲花山、高新区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等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3.1.1约定: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其它材料全部由中铭公司提供......,6.1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具体时间以项目通知为准;6.2条约定: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具体时间以项目通知为准;第8.1.2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9758072.00元。合同附件《签约合同价款组成明细》扣除主材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金额26095734.00元;扣除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16金额25162783.00元;扣除水泥混凝土金额15674290.00元。2017年7月9日,博豪公司以原名称辽宁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长春市乐山、永春、大屯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博豪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包竣工验收,作业区域内文明施工及完工场清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2.1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包发方通知时为准为,但不得晚于2017年7月2日。合同3.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款(暂估)14738591.00(注: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4050617.00元,其中:材料工程款暂定为29312026.00元,由中国建筑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单独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等财务事宜按照本合同12.1.2款执行,材料款部分在本合同结算过程中不予考虑)。5.1.2条约定:中铭公司驻工地代表职责为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给博豪公司所需指令、标准、图纸并履行其它合同约定的义务。6.2条约定:所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均由博豪公司提供。工程所有主要材料(沥青混凝土、水稳碎石、管涵)需经过中铭公司、博豪公司共同确认供货厂家。12.1.2条约定:......博豪公司应为中铭公司开具人工、机械及辅助材料发票......。合同签订后,博豪公司进入场地做准备工作。建筑了474.3平方米的料棚,打了一眼水井,建设了6.0214平方米的彩钢房,对936.7平方米的路面进行硬化,建立一个搅拌站。对下列道路进行清理障碍物和无害化处理:五间房修管涵一座、王小店2.5公里、西机房3.1公里、黄家哨0.8公里、于家店2.5公里、于家岭2.6公里、大桥屯1.9公里、袁家屯1.1公里、袁家屯西2.1公里、街北和囤家屯1.5公里。原一审诉讼中,博豪公司申请对其为施工准备所花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国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3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修建构筑物价值215118.49元;搅拌站价值280000.00元;道路维护135450.00元;搅拌站大墙6015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铭公司不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到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上访。2017年8月22日,中铭公司向博豪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博豪公司若不能继续进场施工导致合同解除,中铭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博豪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但中铭公司始终不提供混凝土的配合比,导致博豪公司无法断续施工,是中铭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为中铭公司不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吉01民初182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博豪公司、中铭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如有损失,双方另案诉讼。
再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名称由辽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王顺利转款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调查笔录、转款凭证、告知函、EMS快递单及妥投信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82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博豪公司与中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从签订日期上看早于中铭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且合同中记载“包材料”,但是通过中铭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开工时间2017年5月30日可以推定,早在2017年5月30日中铭公司就已经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且从合同内容可知,中铭公司分包工程中的主要材料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结合博豪公司与中铭公司合同第12.1.2条约定及博豪公司从中铭公司分包,其分包范围不可能超过中铭公司承包范围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博豪公司的“包材料”应为包施工辅助材料。另外,博豪公司与中铭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并无要求博豪公司建立混凝土搅拌站和由中铭公司提供混凝土配合比的相关约定。故,博豪公司关于中铭公司要求其建立混凝土搅拌站,并应提供混凝土配合比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博豪公司以中铭公司不能提供混凝土配合比为由拒绝施工,并致使双方合同解除,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为施工修建构筑物、建立搅拌站和建设搅拌站大墙等所有费用,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前,已完成对道路进行硬化、清理障碍物和无害处理,在原一审诉讼中,本院委托吉林省国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道路维护费135450.00元,虽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承包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使用,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35450.00元。关于博豪公司要求中铭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系向中铭公司转款,且中铭公司否认收到博豪公司10万元保证金,故博豪公司关于中铭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5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
人民陪审员  刑晓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