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02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长春市建设大厦21层,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贵阳街建设大厦13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学,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对本院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吉0202执803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中铭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铭公司称,异议请求:解除对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扣划。事实和理由:1、***、**在永舒灌区施工时,向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出具过承诺书,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一切责任与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现在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没有依据约定履行合同职责,构成违约,按照履约保证金的使用要求,我公司可以动用该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法院扣划该款项,农民工工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2、我公司先后收到法院两份冻结裁定书(2019)吉0202执803号之一、之二,一份表述为履约保证金,一份表述为质量保证金,我公司账户上只有***交付的一笔428900元履约保证金,法院来我公司核实的时候也说了只是这一笔。3、(2019)吉0202执8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40万元,其余28000元因法院之前没有冻结,依据张旭的申请,我公司已经将这28000元向张旭支付。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34,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90,000元(如***不支付,**应在33,168.7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以7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2016年10月5日,**与中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铭公司将其承建的永舒榆灌区2011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交由**施工,协议约定中铭公司每次向**拨付工程款时,按照建设方要求留取质量保证金,待建设方验收合格并拨付保证金后中铭公司全部支付给**。
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202执803号。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8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铭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8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铭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28880元,冻结期限为二年。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8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在中铭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中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于保证金要求的约定为“甲方(中铭公司)每次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时,按照建设方要求留取合同质量保证金,建设方验收合格并拨付保证金后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质量保证金即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中铭公司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质押权人,仅在工程质量出现缺陷发生维修费用时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铭公司现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行使优先处分权不符合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条件,且中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项目施工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其提供的承诺书也没载明**曾作出过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合同质量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思表示,故中铭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笑昆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