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4839号
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杉公司”)与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铭公司、**给付原告中杉公司商砼货款170,7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中铭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初,中杉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约定中杉公司为中铭公司承包施工的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沟村“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工程供应859m³商砼,单价345.00元/m³;中铭公司指定**为该公司的签约人及委托收货人。2017年8月18日,**出具收据共收到中杉公司1354m³商砼,到2019年5月20日前中铭公司分三次给付中杉公司859m³商砼货款296,355.00元;另495m³商砼货款170,775.00元至今未能给付。**应当按收到的中杉公司495m³商砼数量给付货款;**是中铭公司的委托收货人,中铭公司也应当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中铭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7年10月25日与中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约定了混凝土的采购数量为859立方米,单价345.00元/立方米,并已分三次付采购款296,355.00元。中杉公司收款人***于2019年5月20日已出具收条。如**在2017年8月18日所收混凝土全部由被告采购,为何签订合同时不一次约定,且合同签订日期在后。二、据被告所知,2017年**作为被告负责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沟村“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工程现场负责人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答应给当地村政府修建公路,属其个人行为,诉称495立方米正是用于此处,村政府承诺修公路的钱由村政府支付,原告亦知情,被告明确表态该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多次找**和村政府协调此事,协调无果向被告起诉,没有道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向被告中铭公司位于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沟村长春市“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工程供应混凝土。2017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收到原告商砼C301354立方米,单价345.00元/立方米,用于“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苇子沟村水泥路病害处理,供需双方暂未签订合同,《收据》下部手写添加“中铭工程公司付款金额为859×345.00=296355.00其余495m³混凝土货款由苇子沟村付款另议,此货款由中铭公司和中杉公司共同协调”字样。二、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中铭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中铭公司,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混凝土,品种为C30,数量859立方米,单价345.00元/立方米,合计296,355.00元,施工地点为委托收货人为**。原告、中铭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字,**在乙方签约人处签字。三、截至2019年5月20日,中铭公司已付原告商砼货款296,355.00元。同日,原告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中铭公司商砼款96,355.00元,加之以前收到的200,000.00元,共收到296,355.00元,商砼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铭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中铭公司的收货人,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354立方米C30商砼的《收据》,但无论在该《收据》行文中,还是在后续原告与中铭公司补签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及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中,均表明,原告与中铭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买卖混凝土的数量为859立方米,金额为296,355.00元,现中铭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其继续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就剩余495m³混凝土货款170,775.00元(345.00元/m³×495m³),原告与**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载明的“苇子沟村”认可承担该笔债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催要仍不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被告***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利息给付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70,775.00元及利息(以170,7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观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