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23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诉讼代理。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石岩,处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4966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质保金改为工程尾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通过招投标从第三人处承包了伊通河改造工程,然后被告将第1标段分包给了原告,约定质量保证金393084.00元。2014年8月,被告通过招投标从第三人处承包了伊通河改造工程,然后被告将8标段分包给了原告,约定质量保证金556246.00元。前述2项工程质量保证金,被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留。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2012年的第1标段工程竣工,并于同年10月31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原告与2014年11月10将2014年的第8标段工程竣工,并于同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原告多次催促验收前述2项工程,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组织验收;原告多次催要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4933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没有欠原告这些钱,比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少了三万余元。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我们给付工程款的规定是工程验收合格且财审审核完,两项结束后,才能给付尾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欠工程款的工程清单;2015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证据2015年-2017年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姓名为梁杨实际为**的笔误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未向我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为伊通河改造工程承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从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了伊通河改造工程,该工程第1标段由原告施工建设。2012年10月15日,该第1标段主体完工。2014年8月,被告通过招投标从第三人处承包了伊通河改造工程地第8标段工程,并由原告施工建设。2014年11月10,该第8标段工程完工。庭审中查明,该伊通河改造工程于2015年基本完工,工程部分投入使用,但因第三人未进行财审导致没有进行完工验收。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两标段工程尾款91555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量问题,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并由被告中铭公司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签证,且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被告中铭公司在庭审中对拖欠原告工程尾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签证在卷为凭,经核实,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尾款915552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且与被告并未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5552元。
二、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就上述工程款在拖欠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0元由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伊通河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