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5305号
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沙河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二、请判决被告赔偿工程款、工人工资、建设拌合站、存料棚费用,场地、机械租赁费,整理场地等费用共计700,000.0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辽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9日在被告没有取得分包资格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朝阳区永春、大屯、乐山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对长春市创建“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而被告由于没有取得分包资格致使原告的施工资格不能得到总发包方认可。发包方始终不与配合,原告得不到混凝土的配合比,虽经原告多方协调,但是施工现场始终无法联系投资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此情况下原告到长春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反映,经交投公司调查后也没有结论。2018年11月被告却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经长春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解除了施工分包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经协商未予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解除了工程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要向被告交付一定数额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将依据施工进度分阶段的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没有如约履行合同,导致双方依法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程保证金依约依法都不应予以返还;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程款等各项损失60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三、本案是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后,原告又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822号民事调解书中,有以下表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约履行,中铭公司诉至我院。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如前所述,原告违约在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何当事人都无需再进行举证、论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长春公交建设投资集团建设长春创建公交都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朝阳大屯镇、朝阳永春镇、二道区、经开区、莲花山、高新区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承包给被告。2017年7月9日原告以原来的名称辽宁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市乐山、永春、大屯沥青混凝土、水泥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为施工做准备工作。原告为施工准备建筑了474.3平方米的料棚,打了一眼水井,建了6.0214平方米的彩钢房,对936.7平方米的路面进行硬化。建了一个搅拌站,对下列道路进行清理障碍物和无害化处理:五间房修管涵一座、***2.5公里、西机房3.1公里、***0.8公里、于家店2.5公里、于家岭2.6公里、大桥屯1.9公里、袁家屯1.1公里、袁家屯西2.1公里、街北和囤家屯1.5公里。原告在为施工做准备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原告曾到长春市交通局信访,2017年9月6日的长春市公交集团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施工准备工作。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调解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交代如有损失,双方可另行告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原告所做的准备工作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为施工准备所花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国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3月27日,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为施工准备修建构筑物价值为215,118.49元;搅拌站价值为280,000.00元;道路维护花费花费135,450.00元;搅拌站大墙花费60,150.00元。以上合计690,718.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名称由辽宁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是由辽宁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告起诉主体合法。
2017年7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被告取得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也就是说被告在没有取得该工程承包权之前就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结合长春市公交集团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原告施工准备条件,庭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以上情况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该合同第3.3条约定,分包签约的价款包括以下内容:乙方完成本分包工程的全部费用,该价款中已经充分考虑了乙方的临建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试验费、管理费、利润、施工人员保险金、规费、税金等费用。原告为施工进行了准备,建筑了474.3平方米的料棚,打了一眼水井,建了6.0214平方米的彩钢房,对936.7平方米的路面进行硬化。建了一个搅拌站,对下列道路进行清理障碍物和无害化处理:五间房修管涵一座、***2.5公里、西机房3.1公里、***0.8公里、于家店2.5公里、于家岭2.6公里、大桥屯1.9公里、袁家屯1.1公里、袁家屯西2.1公里、街北和囤家屯1.5公里,并且这些准备工作在与被告发生争议之前即长春市公交集团的调查笔录形成之前已经完成。后来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施工准备条件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从这一点来看,原告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第3.3条的约定原告所做的准备工作均在约定的条款范围内,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4.1条:甲方或者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对于原告为施工准备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赔偿后依法取得地上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保证金,由于没有存入被告的账户,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且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款690,718.00元。
二、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款后,取得原告构建的以下地上物的所有权:474.3平方米的料棚,6.0214平方米的彩钢房,搅拌站及其设备,搅拌站场地及场地大墙。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博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被告吉林中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