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鹿市政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孙天义、吉林省双鹿市政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2民初740号
原告:**,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北京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天义,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双鹿市政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宣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李维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孙天义、吉林省双鹿市政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吉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被告孙天义、被告双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被告安华保险双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都邦保险吉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240.00元(35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523.76元(125.66元/天×36天)、牙齿冠折修复费19200.00元(2400.00元/次×8次)、交通费600.00元;2、判令安华保险双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130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鉴定费14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等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给予赔偿,以上费用总计69571.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天义是被告双鹿公司司机,2017年8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孙天义驾驶双鹿公司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阳区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孙天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都邦保险吉林公司、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司法鉴定牙齿修复费为24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天义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
双鹿公司辩称,孙天义在12:30驾车出去,是在非工作时间办私事。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承担。
都邦保险吉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理赔。交通费保护100.00元为宜。牙齿修复费按照7次计算,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
安华保险双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理赔。牙齿修复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2时30分,孙天义驾驶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双阳区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撞倒,致**受伤,**伤后先后在长春骨伤医院、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后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牙槽突骨折、肋骨骨折、左下唇贯通伤、上颌牙龈撕裂等,花医疗费23007.95元。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此次外伤牙齿冠折修复费为24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240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孙天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都邦保险吉林公司、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双鹿公司,孙天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8月17日12时30分未经单位指派驾驶该车肇事。**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籍。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孙天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造成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天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吉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双鹿公司,孙天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孙天义驾驶该车肇事时并非履行职务,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吉林公司、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双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孙天义赔偿。本院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确认。**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保护的误工费为14200.00元(3550.00元/月×4个月)。**诉请的牙齿冠折修复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20年计算,应保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600.00元(2400.00元/次×20年÷5年)。交通费应按照**提供票据的180.00元保护。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对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免责已尽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述费用应由孙天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200.00、护理费452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合计3850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合计166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孙天义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135.00元,由被告孙天义负担644.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许珈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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