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4003号
原告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董喜,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占文,村民委会主任。
原告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诉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注销前的前身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包被告大棚电气工程(包括高压线路、变压器、电缆安装工程的安装及调试等),工程总造价1290163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并将电气工程变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榆树市八号大棚电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电气工程总价款1290163元。2017年11月20日,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成立了清算组,2018年4月10日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该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处理,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0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来法院。
被告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清算组的前身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榆树市八号大棚电气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被告大棚电气工程,工程内容:高压线路、变压器、电缆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供电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安装及调试,材料及设备的采购,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290163元(固定总价,不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工程质量符合《建筑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标准。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并将电气工程变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榆树市八号大棚电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1、委托单位提报的工程造价为1350000元。2、经我公司审核后审定值为1290163元。3、审减值为59837元。2017年11月16日电力公司股东经股会议决议同意解散公司,提请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同意成立清算组。2017年11月20日,电力公司进行清算成立了清算组,2018年4月10日电力公司经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后原告清算组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未按约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0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企业备案情况表、备案审核表、股东会决议、报纸注销清算公告、企业信息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榆树市八号大棚电气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电力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高压线路、变压器、电缆安装工程等施工工程,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作为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电力公司依法解散后成立了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有权处理债权、债务,因此清算组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的《合同书》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故该日期应为交付之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标准,故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榆树市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工程款1290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被告榆树市八号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