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475号
原告:吉林省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梁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美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滢如,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珩***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联融资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美玲、潘滢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联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吉联融资担保公司立即归还吉林省珩***公司履约保证金11万元;2.诉讼费吉联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珩***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吉联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吉林省珩***公司按吉联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11万元整。吉林省珩***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如期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吉联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吉林省珩***公司履约保证金11万元,吉林省珩***公司多次向吉联融资担保公司索要,吉联融资担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吉联融资担保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6日,吉林省珩***公司与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吉联融资担保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吉林省珩***公司又与吉联融资担保公司及抵押权人郑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向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同时吉联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吉林省珩***公司向其缴纳11万元履约保证金。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的借款发放后,2020年7月18日,吉林省珩***公司向吉联融资担保公司缴纳11万元保证金。2020年7月17日吉林省珩***公司按期偿还此笔借款,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向其出具授信业务结清通知书,吉林省珩***公司持此证明要求吉联融资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吉联融资担保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到期后吉联融资担保公司并未返还保证金,故吉林省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吉林省珩***公司向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吉联融资担保公司为吉林省珩***公司提供担保,并收取吉林省珩***公司履约保证金,现吉林省珩***公司已全部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吉联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吉联融资担保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故吉林省珩***公司要求吉联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雪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