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623执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梁财,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668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34元、执行申请费2444元。但被执行人现只履行了2000元,其余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丰慧荣
审 判 员 王春林
代理审判员 高 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