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与***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5民初172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圆满安养老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红,公司职员。
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延边州**县**镇林东街东838号040301室。
负责人:刘红伟。
第三人:**县交通局,住所地:**县**镇。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局长。
原告**与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第三人**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83747.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县2019年畅返不畅农村公路建设SG01标段”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县交通局。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项字2019016号《项目施工聘任协议》,约定:经甲方(被告)公司考核、审查,甲方(被告)将由其承揽的“**县2019年畅返不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同意由乙方(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工期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中标价格陆佰伍拾玖万贰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原告)负责施工,甲方(被告)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本工程造价的1.5%,收取方式为工程合同期内,工程第一次汇款一次性扣清全部管理费用,管理费按实际竣工结算值收取,多退少补。税费收取方式为:2019年为核定征收,按结算额13.5%扣留各项税费,2020年综合扣税率依国家税务总局政策适当调整。
合同签订,原告及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61万余元,该增加部分在第三人处均有工程签证。至2019年10月份,原告所施工工程全部结束,交付验收使用。第三人与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12557.78元。该工程合同价款为6592848元,增加工程量部分为61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720284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512557.78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合计406542.72元,尚欠4283747.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起诉来院。
***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发的物权纠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属专属管辖案由,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双方因施工吉林省**县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SG01标段工程引发纠纷,**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支付工程款4283747.50元,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吉林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立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