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宇,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21)吉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宇,被上诉人卓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朱海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判令卓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5,516.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利息为1,472,705.21元,详见附件),前述金额共计13,318,221.65元;2.判令卓朗公司承担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施工、竣工各项时间节点等基本事实正确,但对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9,192,344元认定,而非吉林瑞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中的38,045,596元。1.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存在第12.1条处的填写错误,致使该合同可能产生是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的歧义,但综合合同的多处约定整体来看,足以认定应为固定总价合同。(1)通过对合同各项约定的整体理解,足以得出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第三部分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1.1的第(2)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处也再次强调了“固定总价合同”。另外,通过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总价为“签约合同价”而非“暂定总价”,也没有按照一般单价合同区分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列金、材料和设备暂估价等各单项暂定价格。同时,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也是在各个时点以合同总价的固定比例作为付款依据,而没有用“每月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支付进度款”或到达一定时点后“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价格的*%”等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作为基数付款的类似表述。综上,从合同的书面约定层面进行整体理解,足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总价包死”及“按照固定总价比例分阶段支付进度款”的意思表示。(2)即便存在合同书面约定的歧义,但当合同自身有明确的约定应作何解释时,原审也不应以自由裁量权做出与其相悖的认定。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中,虽然错误的将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填到了在第“1、单价合同”下而非第“2、总价合同”项下,因此产生了歧义。但如出现这种矛盾描述时,案涉合同已经明确书面约定了如何解释。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对解释合同的优先级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9)其他合同文件。同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约定为“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据此,当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出现可能为单价合同的表述时,因其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存在矛盾,因此应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为准。原审法院无权做出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解释方式相悖的认定。2.双方按照固定总价合同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泰公司也是按照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及合同约定向卓朗公司请款及报送竣工相关资料,双方是按照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履行的各自义务。天泰公司在履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点及金额比例向卓朗公司请款。最终提报、送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时,也是按照固定总价49,192,344元(卓朗公司主张天泰公司提报值为50,807,372元,是因除原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49,192,344元外,还存在红线外非原合同范围的额外施工1,615,028元)提报的。因此,除瑞麟咨询公司出具错误的审核报告外,双方均是按照固定总价方式履行合同。3.卓朗公司的审计部门错误的按照单价合同进行审计,进而造成巨额审减值。在案涉合同应为固定总价合同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审计部门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审核方式及依据均不能脱离案涉合同约定,更不能与案涉合同的约定相悖,否则显著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对于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存在特别约定,双方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款需经卓朗公司指定的审计部门审核确认。但受限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审计部门作出的任何行为本身对于天泰公司没有约束力,只有该审计部门作为卓朗公司一方,代表卓朗公司一方出具的审核报告才可能对于天泰公司具有约束力。既然审计部门是代表卓朗公司一方进行审核,则其审核时也应当受案涉合同的约束,不能与卓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相悖,其审核方式及依据均不能脱离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没有发生显著的风险费用、情势变更等情况下,瑞麟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对于固定总价49,192,344元审减了1000余万元,显著证明其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及依据进行审核。卓朗公司也当庭主张案涉合同应按照单价合同理解,所以审核报告的审减值才没有错误。因此,其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方式对于天泰公司不应具备约束力,否则显失公平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定双方均认可瑞麟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符合约定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故应以其确定的合同总价为准。但原审庭审中,天泰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瑞麟咨询公司的审计方式很可能是按照单价合同进行审计的,显著违背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其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二)除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外,原审对于欠付金额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等扣除方式也有错误。1.在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之前,双方均不知晓也不能确定最终结算总金额。因此,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这一阶段的应付款可能存在变动外,在此之前的各阶段应付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及金额支付,并据此认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以确保违约方足额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应根据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额,倒推之前各阶段应付款的金额,再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2.卓朗公司最终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合同总金额先扣除合同总金额的2%(税费和规费)后,再扣除前述余额(不含税费和规费)的4%(管理费)。而非原审认定的直接扣除合同总金额的6%,否则将导致卓朗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税费和规费部分也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2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发包人收取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不含税金、规费)4%的管理费”相悖。(三)卓朗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1,845,516.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为49,192,344元,扣除总金额2%的税费和规费后为48,208,497.12元,再扣除剩余金额4%的管理费后为46,280,157.24元,卓朗公司已实际支付34,434,640.8元,剩余应付11,845,516.44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
卓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以一审中卓朗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的数额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当扣除的费用后的金额为准。1.关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中约定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三部分11.1条中约定固定总价合同为基准价格,同时约定了调整价格的三种情形,足以说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是固定不变的。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1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其他合同形式均划掉。结合以上约定,双方既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也约定了单价合同形式,前后矛盾,天泰公司主张单价合同的约定系填写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两个条款均是打印字体填写,到底是填写错误还是就是约定矛盾根本无从考证,以哪种方式结算工程款应当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予以认定。并且固定总价或单价均是约定的合同形式,并非对审计计价方式的约定,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的约定,本案应当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方式。2.关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4.1.1条中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进行了“特别约定”,明确承包人提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至发包人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经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管理费、税金、规费后为本合同的最终实际结算价款。14.2条、14.4.2条的约定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以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完成最终结算。前述约定既是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格形式所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一种风险范围,也是双方针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的特别约定。双方约定的审计部门并非合同的甲乙双方委托,而是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华为长春云数据中心工程”的总发包方指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天泰公司作为专门的施工企业,拥有多年的施工经验,应当知晓这种审计的方式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甲乙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单独审计,而是要随着整体工程进行整体审计,在此种方式下,客观上也不会按照双方对审计计价方式的约定来进行审计,整体审计中也不会对某一项工程采取单独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正是因为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华为长春云数据市中心工程”中的一个专业分包工程的特殊性,双方才会在合同中对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进行特别约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华为长春云数据市中心工程”的发包方针对案涉工程给卓朗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就是卓朗公司向天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卓朗公司不赚天泰公司的钱但也不可能向卓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出总发包方向卓朗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避免产生歧义就是以“华为长春云数据中心工程”的发包方指定的审计部门的审计值为准。综上所述,纵观合同全文以及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结合天泰公司向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应当以审计值为基础,而不是天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签约价款。一审中卓朗公司提交的《华为长春云数据市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泰公司收到且未提出异议,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出具该报告的部门就是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部门,《华为长春云数据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单独列明了本案工程的审定值为38,045,59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共计6%的管理费、税金及规费,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无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35,762,860.24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虽然在支付时间上存在与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相符的情形,但是卓朗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超额部分已经是天泰公司提前获得利益,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天泰公司主张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利息,但并未对超额支付的部分如何处理做出意见,卓朗公司认为已经是最大限度保护了天泰公司的权益,卓朗公司为减少诉累尽快结案而未专门针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但实质上:1.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并非合同签订之日,因此第一笔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应当是合同签订之日的2017年5月15日。2.第二笔工程款约定的是设备进场时支付,那么结合上述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卓朗公司认为第一笔工程款只要在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即可。庭审中天泰公司提交的其主张2017年6月15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监理方盖章没有标注时间,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设备进场的时间,卓朗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监理方确认设备进场的时间最早为2017年10月15日,应当以有监理方确认进场时间的证据为准。因此,第一笔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第一笔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为14,757,703.2元,在此期间卓朗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4,757,703.2元;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10月24日,第二笔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为14,757,703.2元,我方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19,676,937.6元,已经超额支付。因此,卓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天泰公司要求卓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另一方面,天泰公司在卓朗公司支付4笔工程款之前及之后均未曾向卓朗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的利息,更没有向卓朗公司主张过在已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利息,因此卓朗公司认为天泰公司主张第一笔工程款及第二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天泰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卓朗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57,70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为1,442,316.16元,详见附件一),以上共计:16,200,019.96元;2.请求判令卓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天泰公司、卓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卓朗公司将长春华为集团10KV新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天泰公司,约定合同价为49,192,34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款约30%支付;设备进场时付工程款3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5%,预留合同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天泰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进场施工,设备于2017年6月15日进场,该项目于2017年08月30日竣工验收,卓朗公司在此期间,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向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689,425.8元、2017年9月7日向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277.4元、2017年9月8日向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向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6,937元,尚欠工程款共计:14,757,703.8元,利息:1,442,316.16元。综上所述,卓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造成天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经营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卓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天泰公司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卓朗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二建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案外人长春通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共同承建华为长春云数据中心项目部分工程,工程范围:机房工程、弱电系统、部分配电系统、部分暖通系统和部分给排水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现场培训等。
2017年5月15日,卓朗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长春华为集团10KV新建工程分包给天泰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房屋式开闭所至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干式变压器;低压开关柜及园区电缆敷设。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人民币49,192,34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1.2: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固定总价合同。12.1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12.4.1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设备进场时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责任期以发包人及其联合体、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特别约定:12.4.1.1最终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文件报发包人指定审计部门(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发包人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和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税金及规费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实际结算价款。12.4.1.2工程管理费:发包人收取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不含税金、规费)4%的管理费,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以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为准。12.4.1.3税金及规费:2%;税金(包含税金、规费)由发包人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代缴。13.2.2竣工验收程序:按照通用条款13.2.2条,同时特别约定:工程验收需要经过发包人及发包人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人、工程质量管理等部门全部验收合格。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除通用条款外,同时需要根据龙翔公司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完成最终结算。15.2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7年5月20日,天泰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6月15日,天泰公司拟将用于工程电缆敷设部位的电力电缆进场,将相关资料报送至案涉工程监理机构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获监理机构审查批准同意进场;2017年10月15日,天泰公司拟将用于工程1、2号开闭所部位的高压开关柜进场,将相关资料报送至案涉工程监理机构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获监理机构审查批准同意进场;2017年10月22日,天泰公司拟将用于工程变电室部位的变压器进场,将相关资料报送至案涉工程监理机构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获监理机构审查批准同意进场。2017年10月23日,天泰公司拟将用于工程1-8号开闭所部位的低压开关柜进场,将相关资料报送至案涉工程监理机构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获监理机构审查批准同意采用。
2017年8月30日,天泰公司将《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提报至监理机构及卓朗公司,监理机构经初步审核认为天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
2018年11月16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由卓朗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质量合格,共同出具了《分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天泰公司向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送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并出具《承诺书》,承诺:“1.在评审过程中,我单位将积极配合,确保工程评审工作顺利进行。2.我单位对提供的与评审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北湖科技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评审任务委托表中提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3.工程评审过程中我们不再补交任何结算资料,对因漏报、少报影响结算评审结果,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4.我单位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提报结算书,不存在高估冒算,弄虚作假。经评审后,如审减额(提报结算值减审定值)超出提报结算造价的30%,超出部分的评审费由我单位承担,由贵中心在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值中直接扣除。5.我单位授权了王某全权负责上述工程评审工作,其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承诺书》尾部加盖有天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0年1月20日,通邑公司委托瑞麟咨询公司对华为长春云数据中心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吉瑞咨字[2020]第81号《华为长春云数据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案涉电气10kv变配电工程的提报值为50,807,372元,审定值38,045,596元。
卓朗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3,689,425.8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68,277.4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19,676,937.6元,合计支付34,434,640.8元。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应于2020年11月30日返还质保金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问题。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中出现了“固定总价合同”字样,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特别约定以指定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发包人应收取的管理费和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税金及规费后作为最终实际结算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4.2(1)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除通用条款外,同时需要根据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完成最终结算。纵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文,虽双方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存在“固定总价合同”、“单价合同”的相互矛盾之处,但双方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以“特别约定”等明显的、大段文字表述的方式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指定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应以此约定作为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的方式。现双方均认可瑞麟咨询公司出具的吉瑞咨字【2020】第81号《华为长春云数据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符合约定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故应以该审核报告审定值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045,596元,又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2、12.4.1.3约定,扣除4%的管理费及2%的税费和规费后的金额为35,762,860.24元。关于卓朗公司称应按照案涉工程在整体工程款中所占比例(16.8%),扣除汇总表中的水费、垃圾清理、封堵、墙体损坏等费用后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卓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天泰公司的施工有关以及关联程度,综上,天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质保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卓朗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35,762,860.24元×30%=10,728,858.07元、应于设备进场时2017年6月15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1,457,716.14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11月16日共计支付33,974,717.23元、预留5%的质保金1,788,143.01元应于2020年11月30日予以返还。现卓朗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3,689,425.8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68,277.4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19,676,937.6元,合计支付34,434,640.8元。综上,虽卓朗公司已不欠付天泰公司工程款,但因卓朗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应向天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剩余质保金应予返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卓朗公司应以10,728,85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天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卓朗公司应以21,457,71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天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卓朗公司应以21,457,716.14元-3,689,425.8元=17,768,29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天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卓朗公司应以17,768,290.34元-10,000,000元=7,768,29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天泰公司支付利息;剩余质保金数额为35,762,860.24元-34,434,640.8元=1,328,219.44元,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8,219.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天泰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卓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天泰公司返还质保金1,328,219.44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8,219.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卓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天泰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0,728,85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1,457,71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7,768,29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7,768,29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1元,由卓朗公司负担11,305元,由天泰公司负担107,6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本案合同中关于价格方式既约定了固定总价,又约定了固定单价,同时在专用合同条款12.4.1.1中最终结算价款特别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文件报发包人指定审计部门(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发包人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和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税金及规费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且天泰公司依特别约定完成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并报至龙翔公司指定的审计部门,视为其对以审计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依据瑞麟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38,045,596元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天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费及税费、规费的扣除方式问题。合同专用条款12.4.1.2约定,工程管理费:发包人收取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不含税金、规费)4%的管理费,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以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为准。12.4.1.3约定,税金及规费2%。即税金为760,911.92元(38,045,596元×2%),管理费为1,491,387.36元[(38,045,596元-38,045,596元×2%)×4%],以上管理费、税费、规费合计2,252,299.28元。
(三)关于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的基数、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案涉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设备进场时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5%,预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责任期以发包人及其联合体、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合同,2017年6月15日设备进场,2018年11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20日瑞麟咨询公司审计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缺陷责任期满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从以上事实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基数为合同价款49,192,344元。即卓朗公司应于合同签订2017年5月15日后支付工程款49,192,344元×30%=14,757,703.2元,应于设备进场时2017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49,192,344元×30%=14,757,703.2元,以上合计29,515,406.4元。
现卓朗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3,689,425.8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68,277.4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19,676,937.6元,合计支付34,434,640.8元。瑞麟咨询公司审计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8,045,596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规费2,252,299.28元后为35,793,296.72元。除质保金外,现卓朗公司不欠付天泰公司工程款。因卓朗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应向天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剩余质保金应予返还。
卓朗公司向天泰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14,757,7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以29,515,4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以25,825,980.6元(29,515,406.4元-3,689,4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以24,757,703.2元(25,825,980.6元-1,068,2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以14,757,703.2元(24,757,703.2元-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质保金数额为1,358,655.92元(35,793,296.72元-34,434,640.8元),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8,655.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长春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358,655.9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长春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14,757,703.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以29,515,406.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以25,825,9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以24,757,703.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以14,757,703.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长春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9.33元,合计220,710.33元,由长春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328.33元,由天津卓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梅
审判员 尹春梅
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