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550号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前郭炼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雪,被告前郭炼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诉称:恒通公司与前郭炼油厂在2016年6月12日签订修理修缮合同,恒通公司负责前郭炼油厂仪表电气专业设备检修及维护工程。恒通公司采取包工部分包料方式,工程价款48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全部内容,提供了全部工程需要材料,并为前郭炼油厂开具了400000元发票。工程现已完工,结算金额为552434.2元,下浮后金额为494428.61元。2017年1月24日,前郭炼油厂给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294428.61元及税金68000元至今未付,另需支付将发生税金15108.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郭炼油厂给付工程款294428.61元、税金68000元及将发生税金15108.58元(按税率16%计算),共计377537.19元及利息(利息以362428.6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前郭炼油厂辩称:对恒通公司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税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恒通公司与前郭炼油厂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一份,约定恒通公司负责前郭炼油厂的仪表电气专业设备检修及维护,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修理修缮时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0日,支付方式为修理修缮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后,按照甲方(前郭炼油厂)财务制度支付留取10%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其余结算价款,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修理修缮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价款不含税,恒通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经验收无遗留问题。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94428.609元。2017年1月24日,前郭炼油厂给付恒通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恒通公司为前郭炼油厂开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并交纳税金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修理修缮合同、竣工申请表、联合验收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前郭炼油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修理修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检修及维护义务,前郭炼油厂应当给付工程款。因恒通公司自认前郭炼油厂已给付200000元,不损害前郭炼油厂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恒通公司主张前郭炼油厂给付尚欠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通公司主张的税金,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同时又约定恒通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认定相应税款应由前郭炼油厂承担,因恒通公司实际交纳税款68000元,其主张的未开具发票部分工程款94428.61元相应的税款尚未实际交纳,且其计算依据的税率客观上发生了变化,故恒通公司主张的已发生部分税款本院予以支持,未发生部分税款待实际发生后,恒通公司可另案举证进行主张。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于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后给付,恒通公司主张自前郭炼油厂给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428.61元、税款68000元,合计362428.61元,并以362428.6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负担139元,由被告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