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548号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郭旗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小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地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小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控制中心换热站画面组态,合同价款为2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付货,并于2018年4月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将该笔款项入账,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及税金合计2655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5590元及利息。
石化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控制中心换热站画面组态软件一套,不含税价款为227000元(税率17%,以买受人有关部门审定价格为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提货时付合同价款的全额,出卖人依法出具增值发票,出卖人不开具合法发票,买受人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原告于2018年4月给原告开具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按照约定开具发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65590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5590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