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02民初2574号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郭旗街强原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卓,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
法定代表人:宁善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现住前郭县地税小区。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卓、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油田热电厂脱硫工程因与原承包人发生争议停工。热电厂的项目负责人和原告协商,原告以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的名义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仪表安装工程,并给我们签了工程量认证单。但至今没有给予结算。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结清时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涉案油田热电厂脱硫改造工程合同是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的总承包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以二被告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朱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