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民初2575号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江区锦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卓,吉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诉称:原告承揽被告多项工程,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3万余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666723.74元。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修理修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热电厂DCS系统、CES系统、UPS系统及操作员站等热控部分检修项目工程,工程不含税价款95万元,开专票后价款为11115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778223.74元及利息。
吉林石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的确存在,对原告主张第一项的数额没有异议,欠的都是***,其中有1429.39元未到给付期限。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价款有异议,具体数额应以吉林油田结算中心审定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热电厂签订对账单,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下属单位热电厂尚欠原告工程款832065.1元。签订对账单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6723.74元,其中1429.39元未到给付期限。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修理修缮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热电厂DCS系统、CES系统、UPS系统及操作员站等热控部分检修项目工程,工程不含税价款95万元,工程款于修理修缮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双方约定修理修缮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后,预留1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1年,***不计利息。价款确定原则以实际发生并验收合格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执行《吉林油田热电厂检修定额》条款,在整体结算基础下浮2%,下浮2%高于合同价款执行合同价款,低于合同价款执行结算价款,结算时要在公司审批定额前提下,否则不能结算,最终执行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的价款。原、被告对热电厂设备维修及改造项目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单记载施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设备维修报价单,2018年1月17日被告出具该项目的限价审查表,该项工程价款为949494.2元。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7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修理修缮合同、验收单、报价单、限价审查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修理修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确定欠款数,因欠款中有1429.39元未到给付日期,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5294.35元。虽然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债务往来确认单,但是该往来确认单未约定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同时该工程款包含***,故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审定工程价款为949494.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原则以实际发生并验收合格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执行《吉林油田热电厂检修定额》条款,在整体结算基础下浮2%,下浮2%高于合同价款执行合同价款,低于合同价款执行结算价款,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30504.3元。因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税款158185.7元,故被告应给工程款及税款合计1088690元。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于修理修缮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故被告自2016年1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修理修缮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后,预留10%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不计利息,故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30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3984.35元及利息(其中以758344.75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83745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