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第三人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初1311号
原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集里路(吉林省丰联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程海林,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永兴街1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程海林、第三人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程海林、第三人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75.00元减半收取为298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XX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