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98号
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博,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艳丽。
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宁、张佰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台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44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全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所有产品一次性发至被告所在地。但自到货后,原告多次派人去追讨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4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14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台干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型号为SCB10-1000/10/0.4KV变压器1台,单价为93000元;型号为SCLB10-1000/10/0.4KV变压器1台,单价为60000元;型号SCLB10-800/10/0.4KV变压器1台,单价为50000元;型号为SCLB10-630/10/0.4KV变压器1台;单价为41000元,
合同总价款244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全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所有产品一次性发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收到货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变压器买卖合同1份、出货单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的变压器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被告应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4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本金2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75元,由被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平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