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998号
原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电器公司)与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汽开区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97,300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鉴定费3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中学重建正式电工程,计划开工期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约定合同价暂定为1,019,92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642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估价为94,8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特向贵院起诉。
汽开区建设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专用条款第12.4.1条(合同第56页)关于“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付至审定值的97%”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该合同中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同一事项,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为准,以体现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愿。因此,原告在工程款支付条件问题上否定专用条款12.4.1条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可能对《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存在重大误解。实际上该复函仅仅是纠正在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但如果双方自愿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仍然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而案涉合同中“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付至审定值的97%”的约定即属于上述平权性法律关系主体间作出的民事约定,双方自愿在合同中按照上述约定确立付款条件的,当然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二、即使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也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时开工,虽然存在施工图变更等客观原因,但原告直至2019年6月10日才向被告出具《关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中重建正式电工程的回函》,不仅自认了工期延误的事实,同时表示其2019年5月30日才取得资质审核答复单,供电公司手续也于此时办理完毕,表明即使工期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顺延,在2019年初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具备开工条件,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工期延误,且该延误系原告过错所致。2019年8月26日,案涉项目方才完成临时电送电,但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式电要求,该项目也不具备结算条件。另外,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与长春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吉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范围内的教学楼、食堂、操场、外网、道路及排水工程。吉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高度依赖电力设施,但由于原告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正式电送电,导致吉源公司施工现场无法用电,虽然后期开通临时电,但临时电的技术特性也完全无法满足施工需要。吉源公司为保证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只能使用柴油发电机完成施工用电,由此产生160余万元的发电机台班费。综上所述,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非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也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另外,由于原告工期延误,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恳请法院针对相应诉请予以驳回或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就涉案工程依法招标,原告中标,中标价格为1,019,921元,被告在《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18年6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中学重建正式电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暂定为1,019,921元,最终审计部门的终审值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642元。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后设计单位长春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变更内容“增加2各计量柜、增加80米4*185地埋电缆”,经济分析“总计94,800元”,并加盖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公章。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鸿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中学重建正式电工程工程结算书(终稿)》,该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1,197,3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案在辩论终结前,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有《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结算书(终稿)》、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完成送电,即涉案工程至迟于当日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价款1,197,3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延误等过错情形并对被告造成一定损失,但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因原告过错造成工程延误且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鹏程电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收取计7925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