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291号
原告: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迟福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白家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7号。
负责人:王闯,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峰,系征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王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峰、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除费718385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标段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拆除。工程结束后,由评估公司根据实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等出具房屋残值评估报告,原被告依据房屋等残值评估报告结算房屋等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拆除房屋等相关义务,后经吉林博大东方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拆除费用共计718385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现就与被答辩人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未实际结算,原告主张欠付拆除费用和逾期给付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完成拆除工作期限:以甲方全面完成该项目征收工作时间为准”。案涉房屋拆除工作,截至目前并未全部完成,拆除范围内尚有三户未完成征收工作,即被告方尚未全面完成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标段内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拆除工作期限还未届至,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实际结算。因此,不存在拖欠拆除费用的问题,也谈不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项目拆除工作未全部完成,原告主张全部拆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结束后,由评估公司根据实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等出具房屋残值评估报告,甲乙双方依据房屋等残值评估报告结算房屋等残值款,多退少补。”根据吉林博大东方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残值分户汇总表》显示,已拆除部分净拆除费用合计人民币579185元,未拆除部分139200元,原告主张按全部拆除完毕的总费用718385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根据工程结算和审计监督要求,在拆除工作验收合格后,审计部门要对拆除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审计,最终确定结算款项。现合同未履行完毕,拆除工作未经实际验收,审计部门未经审计,最终拆除费用还未确定,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标段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拆除。完成拆除工作期限:以甲方(被告)全面完成该项目征收工作时间为准。工程结束后,由评估公司根据实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等出具房屋残值评估报告,原被告依据房屋等残值评估报告结算房屋等值款,多退少补。由被告按工作量向原告支付拆除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拆除房屋等相关义务,共拆除24户房屋,剩余3户因被告未完成征收工作而未予拆除。后经吉林博大东方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残值分户汇总表》显示已拆除部分净拆除费用为579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被告辩称合同未履行完毕,仍有3户未拆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但未拆除的3户房屋系由于被告未完成征收工作导致,而非原告方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的拆除费用并赔偿损失。未拆除部分的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博大东方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已拆除部分净拆除费用为57918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拆除费579185元及利息,利息以579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拆除费579185元及利息(利息以579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元,保全费4112元,共计15096元,由原告负担6198.96元,被告负担8897.04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颖
人民陪审员  韩凤云
人民陪审员  方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