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蒋银华,男,汉族,1962年7月生,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生,住丹阳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韦建华,男,汉族,1968年4月生,住丹阳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林根,男,汉族,1966年3月生,住丹阳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当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林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韦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蒋银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建华、陈林根、江苏当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凌公司)、江苏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银华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银华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请求,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银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上诉人蒋银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