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296号
原告:江苏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丹阳练湖北二环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2468323Y。
法定代表人:魏二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106991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被告润江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整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6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33593.75元、利息1177360.93元(已扣除手表折价款50万元)合计款3210954.68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本金2033593.75元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二龙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曾于2018年8月20日起诉两被告,后因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原告撤诉。但两被告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8苏11**民初7342号案卷中),以及两份转账凭证原件,证明2014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润江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双方资金往来表原件一份,2018苏11**民初7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8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应在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600万元。
被告润江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可以对抗该债务的其他债权。2、该借款发生时先行扣除了利息,所以对于利息的问题应当根据被告润江公司的还款金额与还款日期对超额支付利息的部分应该扣减本金。
被告***辩称,***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仅仅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单独列为被告,另外原告扣押了***的一块百达翡丽手表(价值54.4万元港币)。对该手表原告应当表明态度,究竟是抵款还是返还***。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众力公司通过网银分两笔共计汇款600万元给被告润江公司;同日,被告润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丹阳中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利息已扣除,借期一个月;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并盖有被告润江公司的公章。同年5月9日,丹阳中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就上述借贷关系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韦二龙、被告润江公司偿还借款。2018年10月12日,原告众力公司(甲方)和被告韦二龙、被告润江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就(2018)苏1181民初7342号案件,双方经庭前庭后对帐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12日,以前乙方所有还款连本带利603.4万元整;2、经双方对帐确认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乙方再付给甲方600万元整,如有其他,双方另行协商;3、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承诺三日内从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8年10月16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还款计划中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盖有被告润江公司的公章。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和协商,初步统一意见如下:一、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为2033593.75元,利息为1677360.93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3710954.68元,由法院判决确认;二、手表双方同意抵扣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至于该500000元手表款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抵扣由法院判决;三、至于2020年5月1日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四、关于被告主体的责任承担也由法院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间除了本起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工程合作项目未能结帐。
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裁定书、结帐单、工程合作协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本金计人民币2033593.75元,利息计人民币1677360.93元,合计3710954.68元,不违背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的手表折价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作为被告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和还款计划中,被告***均有其个人签名,在还款计划中被告***个人也是作为乙方的协商主体之一;在原告2018年的诉讼中,原告方将被告***个人作为被告进行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被告***个人和被告润江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关于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2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发生借贷关系、出具还款计划到审理中协商均存在有利息,且按月息2分计算结帐至2020年4月30日,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手表款500000元是抵扣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进行约定,现50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该500000元为利息进行结算,应从已产生的利息1677360.93元中抵扣。
关于被告审理中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可以对抗该债务的其他债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工程结帐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润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计人民币2033593.75元,利息计人民币1677360.93元,其中利息扣除手表款500000元后,被告***、润江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本金计人民币2033593.75元,利息计人民币1177360.93元,合计人民币3210954.68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计人民币3210954.68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本金2033593.75元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33593.75元,利息计人民币1177360.93元,合计人民币3210954.68元;并承担以本金203359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本金2033593.75元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8元,由被告***、润江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常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秦惠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