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民初720号
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4675704M。
法定代表人:刘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俊,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1069919K。
法定代表人:韦建华。
被告:***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08876262F。
法定代表人:眭越江。
被告:韦建华,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眭越江,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潘月仙,女,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店集团有限公司、韦建华、眭越江、潘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姜华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焱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