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3259号
原告:何**,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安然,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泰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宣化路东方新村1号楼1-W-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铁东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杨金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成,员工。
原告何**与被告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泽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然、郭虹序、被告涵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第三人北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明、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所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1345元,偿还原告垫付费用:30820元。共计:332165元。利息:52740.16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约定借款日一个月后至偿还完本金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84905.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吉林经开区厂内道路路基换填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7日,签订的约定对被告场内道路路基换填,施工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30日,40元/平方米,要求换填50厘米山皮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两个大门611平方米,东门院内主道1452平方米,南门主道1250平方米,面积共计3313平方米,价款共计13252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尚欠112520元;2014年签订两份协议与第三人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路基换填含水泥混凝土路面120元/平方米,路基和路面一共是125元/平方米(与北方公司和盛达公司一起),施工了两个大门的水泥路面611平方米,路基换填30厘米位于车间门前过道,面积680平方米以及办公楼门前850平方米,南大门围栏边道路基1000平方米,合计2530平方米。2014年6月20日(口头约定,没有协议)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建坡道,位于大门口两侧24平方米,约定80元/平方米,2014年以北方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东门院内主道混凝土路面1402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140元/平方米,该部分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价款为196280元,共计价款337825元,已付16.5万元,尚欠171825元;2015年10月15日,以北方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继续在原址施工,施工要求为办公楼门前与车间过道水泥面共计800平方米,95元/平方米,总计款为76000元,已付6万元,尚欠1.6万元。2013年至2015年间,应被告要求,雇用大钩机等垫付费用共计19530元,因被告要求停工,原告材料水泥等没有用完造成经济损失11290元,共计30820元,利息2431.78元。拖欠工程款共计384905.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被告涵泽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原告告诉及本案案由,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相对人,对本案事实而言无论正确与否本案应以第三人北方公司或盛达公司作为原告分别进行告诉,这是主体上的问题。而本案的原告在整个案件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充其量和本案第三人是承包合同关系,如原告告诉就应以本案的第三人提起告诉。因此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告诉;2、根据被告和北方公司、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给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3、第三人在工程中出现了施工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人北建公司陈述称:何**借用北方公司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由何**负责,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质量等一切责任。
第三人盛达公司陈述称:何**借用盛达公司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由何**负责,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质量等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何**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被告涵泽公司厂区路基换填及路面铺设工程。共签订四份合同,2013年6月7日,何**与涵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换填路基,每平方米40元,施工位置及面积分别为两个大门611平方米,东门院内主道1402平方米,南门主道1250平方米,总计面积为3263平方米;2014年5月17日,何**挂靠盛达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铺垫山皮石25元/平方米,再铺水泥混凝土地面为95元/平方米,合计120元/平方米,另约定由甲方(涵泽公司)支付税点税金。同年,何**挂靠的北建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约定价格为140元/平方米。何**继续施工,两个大门铺设水泥面面积611平方米。车间门前过道680平方米、办公楼门前850平米、南大门围栏边道路路基850平方米,合计2380平方米铺设路基,每平方米25元。东门院内主道铺设混凝土路面1402平方米;2015年10月15日,何**挂靠的北建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协议书》,铺设混凝土路面,价格95元/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办公楼前与车间过道水泥面铺设面积700平方米,另约定甲方(涵泽公司)支付税点税金,2015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涵泽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向何**支付现金20000元,2014年7月3日向盛达公司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28日又转账68900元,2014年10月2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向何**、关学士现金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5日向北建公司转账6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又转账6431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18214元,盛达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8900元及70000元,北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500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所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1345元,偿还原告垫付费用30820元,合计332165元,利息52740.16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约定借款日一个月后至偿还完本金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8490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与涵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盛达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协议书》、北建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及《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图纸以及双方的对账,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经过审理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何**虽挂靠在第三人盛达公司及北建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但其是实际施工人,并以自己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两第三人均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再行主张的权利,故主体适格,被告涵泽公司的抗辩不应采纳。关于何**主张解除2015年其代表北建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合同相对方为北建公司,其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无权解除,但不影响其对工程欠款的主张,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何**主张的工程欠款。何**已施工完毕,涵泽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3年工程价款应为130520元(40元/平方米×3263平方米);2014年,何**主张两个大门铺路面价格为125元/平方米,涵泽公司认为应按90元/平方米,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该年盛达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当年及前后年度的合同约定价格及方式习惯,确定为95元/平方米,东门院内主道路面价格根据北建公司与涵泽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中约定的140元/平方米扣除该位置路基价格40元/平方米,结合当年及前后年度的合同约定价格及方式习惯,确定为100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57745元(95元/平方米×611平方米+25元/平方米×238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402平方米),何**另主张加建坡道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工程款为66500元(95元/平方米×700平方米)。以上工程款总计为454765元(130520元+257745元+66500元),涵泽公司已通过北建公司及盛达公司或直接向何**给付工程款318214元,故尚欠工程款136551元(454765元-318214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当事人未对利息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虽签有四份合同,但既有重复叠加亦有连续,涵泽公司给付工程款亦未按合同签订的顺序给付,宜作为一个整体来予以计算较为合理,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交工之日2015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何**主张按年扣除给付的工程款后的欠款支付利息,不合理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何**主张的额外工作量,因其属于包工包料,且其提供的证明和凭据等均无涵泽公司确认,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因在涵泽公司与盛达公司以及2015年与北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税点税金由涵泽公司支付,故工程欠款不应当扣除税金。
关于涵泽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多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其另在(2016)吉0202民初2722号案件中提出了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涵泽公司未提供正规的场地和道路工程施工图纸或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本案中,其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同意其质量鉴定申请。综上,涵泽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工程欠款本金136551元,并给付该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原告何**负担4238元,由被告吉林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