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3民初410号
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3771087132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玉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6961334090。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玉范,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28018.53元,利息289039.78元(从2014年11月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11705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竹浆粕项目电站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828018.53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业主方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也未能与原告方达成费用的结算。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双方应该进行最终的结算后,才能确定结算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方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拨付条款,要待工程业主方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以该合同条款作为定案依据。
2、原告方制作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5489381.41元,按合同约定扣减6%为5160018.53元。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未办理最终确认手续,对该结算书总价表中单项工程价格:空压制氧站261661.27元;备料车间洗涤水处理工段319556.37元;循环水站149062.37元;电站联络单150800.49元;公用工程联络单87795.04元;公用工程签证26493.03元;第11项热电站(2013下半年)219501.15元,均予以认可。对第1项热电站费用2776165.702元,认可2542779元;对电站防腐费用247125.67元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对电站签证费673050.32元,认可169417元,认为其余费用是原告接手前产生的,与原告无关;对定额部分费用578170元,认为被告未与业主方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若业主认可,被告就认可。原告方同意被告认可的第1项热电站费用为2542779元,电站签证费169417元。对该组结算书,双方无争议的9个单项工程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其金额总和为3927065.72元。对有争议的电站防腐费用、定额部分费用,根据双方的其他证据材料在主文分析认定。
3、被告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3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路亚辉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电站炉体结构的防腐工程是原告方施工完成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知情,没有加盖印章,是个人行为,且原告说的防腐是烟道,被告说的防腐是电站主体结构。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方派往施工现场的人员,是业主方的现场监督负责人,代表业主对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确认,故其个人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其证实原告完成对炉体结构的防腐工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与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保温施工工艺要求明细表,拟证明烟道防腐工程系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均系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质证,但同时认为应该不是指的同一个项目,表示原告做的防腐部分,材料不是原告方购买的。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有能力提供原件而不提供,其提供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依法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江安竹纤维项目部)作为承包单位(甲方)与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竹浆粕项目电站安装工程。业主方: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地点: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分包工程内容:1、公用工程及动设备安装等。2、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3、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6.1本工程价款按6.1.1和6.1.3确定;6.1.1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此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6.1.3.1本工程乙方工作范围内的固定综合优惠率为6%,即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格=对业主结算额×(1-6%)。4、工程拨款与结算:6.4.1本工程在甲方确认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报告中的工程量后,甲方扣除乙方在甲方发生的费用,按甲方签证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前,乙方每月按签证实际进度额出具工程所在地的发票,乙方不能出具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甲方违约。5、乙方同意:当业主按总包合同约定给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按上述比例支付乙方。如业主未按总包合同约定比例给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待业主给付工程款时支付乙方,此时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甲方按业主给付工程款相应比例给付乙方。当业主不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亦不能给付乙方,此时,不构成甲方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4年8月完成合同施工,之后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332000元。因业主方未与被告方进行结算,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便诉来本院,并提交了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热电站等9个单项工程价款,其金额总和为3927065.72元。结算书中关于烟道防腐工程明细表中载明材料款为127904.20元。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建设施工义务,并按期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解未与业主结算,故没有与原告结算,被告自身怠于行使请求权,不能以此及于原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当业主不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方亦不能给付原告方,此时,不构成被告方违约,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已近四年,被告未提供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被告一直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权利落空,对原告显然不公平,故本院确定合理的主张权利期间为两年,两年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双方一致认可热电站等9个单项工程价款,其金额总和为3927065.72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中,被告对电站防腐费用247125.67元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资料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业主方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明,证明对电站炉体防腐工程系原告方施工,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材料,且双方的证据材料指向的工程也不能证明系同一项目,故对原告计算的电站防腐费用247125.67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自认材料费用不是原告负担的,应当扣除,即247125.67元中扣除材料费127904.20元,该项费用为119221.47元。对结算书中原煤仓制作安装定额、渣仓安装定额、灰仓安装定额、签证人工单价等五项费用共计578170元,被告方认可此笔金额,但陈述因业主方未确定是否支付这笔费用,故不能确定是否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4624457.19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格=对业主结算额×(1-6%),最终结算价款应为4346989.76(4624457.19×94%)元。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3332000元,因此,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4989.76(4617303.90-333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4989.76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6元,原告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5元,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雄
审判员周元会
人民陪审员张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