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省***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宣化路东方新村1号楼1-W-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客观、不充分。1.***司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财产保全数额没有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委托质量鉴定单位鉴定结果为不合格,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索赔的依据。被申请人也未经第三方审计公司估算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就以全部工程造价698,919元作为赔偿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司未能合理确定诉讼请求数额,提出过高数额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严重过失,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也存在过失,应被认定为保全错误。2.**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司自认同案外人**存在事实的直发包关系,其双方为实际合同相对人,北方公司仅为***司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找的一家建筑公司。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北方公司所建不属实,不予采信。故***司保全冻结北方公司账户资金,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应被认定为保全错误。3.案外人**在2015年10月以北方公司名义同***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无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仅为12万元,***司给付到北方公司6万余元,合同内也约定了扣留工程价款3%作为质保金。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北方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合同利益,亦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司要求北方公司承担698,919元的责任并保全冻结账户698,91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存在保全金额过高的严重过失,应被认定为保全错误。 ***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司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一审调查***司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北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与***司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制度的设立就是为确保原告一方将来在执行时能够获得权利保障,在保全时不应对申请保全的一方要求过高,因为本案的当事人不是专业的从事法律的人员,在保全时不可能考虑到或者估计到案件的结果,因此保全行为没有故意。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3.66元(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以保全数额698,919元为本金,从保全开始2021年9月9日按LPR利率4.65%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案外人**与***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为***司厂区内道路换填路基,每平方米40元;2014年5月17日,**借用盛达公司的名义与***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为***司换填山皮石路基;2014年10月5日,**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含税),项目属于包工包料及路槽整形碾压;2015年10月15日,**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为***司换填山皮石路基,铺路面、铺垫山皮石,上述工程未经过验收,但均已交付使用。2021年,***司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要求保全查封**、北方公司、**公司名下财产,申请保全标的698,919元。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吉020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北方公司名下账户存款698,919元。2021年9月29日,法院作出(2021)吉02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司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吉0202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北方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申请人***司存在过错是确定其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外人**借用北方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北方公司及案外人**,并提供质量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司诉讼请求的金额698,919元也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司以698,919元为限请求保全北方公司账户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虽然法院驳回***司诉讼请求,但***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北方公司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以北方公司名义同***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价款金额为12万元,而***司对北方公司起诉主张全部工程价款698,919元,数额过高。协议书约定“扣留工程3%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将质保金返还”,***公司如因质量问题向北方公司索赔的话仅应在工程价款3%的范围内主张。***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当庭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2021)吉0202民初3514号案件中***司起诉的被告是**、**市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及北方公司,***司提出的诉讼金额是针对上述三个主体,***司依据实际损失作出保全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故意或恶意保全的行为。 ***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北方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该协议无法证明北方公司主张的待证事项,故不予采信。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3514号案件中,因**借用北方公司资质与***司签订施工协议,故***司将北方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符合起诉条件。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审理认定案涉道路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98,919元。***公司因工程质量争议向**、北方公司等人索赔,所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工程价款总额。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与工程款数额无必然联系,北方公司上诉主张***司索赔金额远高于协议工程价款12万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未经审理前,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诉讼金额是否过高,属于原告诉权范畴,不宜过分苛责。且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亦未超出其诉请求的金额,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北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滥用诉权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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