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173号 原告:**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市龙潭区宣化路东方新村1号楼1-W-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3.66元(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以保全数额698,919元为本金,从保全开始曰2021年9月9日按LPR利率4.65%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3年承揽了被告厂内道路施工工程,并在被告的指示下,分别借用了**市龙潭区盛达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告**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施工全部由**独立完成。2017年**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698,919元,向**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21年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98,919元,驳回被告**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理期间,案外人**及被告**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承认其双方为合同相对人,明确表示其双方争议同我公司无关,其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单价、施工日期等,我公司仅为被告要求公对公转款,需要**挂靠的一家建筑公司。2021年6月,被告**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9月9日诉前保全冻结我公司账户款项698,919元。2021年12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随即提出了解除保全的申请,贵院于2022年1月13日对该笔款项给予了解封。被告保全冻结我公司账户698,919元期间,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转,冻结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当月15日前我司需向国家税务局缴纳8月各项税款70余万元,如发生延误,需缴纳滞纳金每日0.5%,后果极其严重。迫于无奈,我公司向自然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缴税并支付利息。被告保全冻结我公司账户698,919元期间,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对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及时性,给现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明知、且在以往多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我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和管理,仅为挂靠单位,为其与案外人**公对公转款的单位的情况下,依然申请冻结我公司账户,原告认为这是存在恶意报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的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诉请,但原告仅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损失,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应将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衡量标准。也即,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回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2021年4月,答辩人委托**省中标检测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答辩人才起诉被答辩人等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答辩人依法提供了华安保险公司的担保,保全材料经过保险公司和**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才保全的被答辩人银行账户。答辩人虽然败诉,但**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决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的答辩人诉请,并未否认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答辩人系正当行使诉讼保全权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的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无法证明经济损失的来源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损失与答辩人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判断之前,答辩人基于自已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并申请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答辩人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确对于工程质量的鉴定结果为不合格。因此,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保全权利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被答辩人漏列主体,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保全了被答辩人公司银行存款,在保全时答辩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内容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因此本案缺少主体。 四、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和免于当事人受到其他不必要的损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如果仅以被保全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能达到保护被保全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效果,但势必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导致申请人不愿或者不能采用财产保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制度将会失去应有的意义。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案外人**与涵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为涵泽公司厂区内道路换填路基,每平方米40元;2014年5月17日,**借用盛达公司的名义与涵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为涵泽公司换填山皮石路基;2014年10月5日,**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涵泽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含税),项目属于包工包料及路槽整形碾压;2015年10月15日,**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涵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为涵泽公司换填山皮石路基,铺路面、铺垫山皮石,上述工程未经过验收,但均已交付使用。2021年,涵泽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涵泽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要求保全查封**、北方公司、**公司名下财产,申请保全标的698,919元。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吉020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北方公司名下账户存款698,919元。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吉02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涵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涵泽公司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吉0202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北方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0)吉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北方公司2021年9月9日-9月10日单位账户余额的截图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申请人涵泽公司存在过错是确定其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外人**借用北方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北方公司及案外人**,并提供质量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涵泽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698,919元也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涵泽公司以698,919元为限请求保全北方公司账户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虽然法院驳回涵泽公司诉讼请求,但涵泽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北方公司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省涵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