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832号
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丹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09号御花园1号楼B座。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杜延芝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田雪艳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