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禾和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732号
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嫒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禾和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新,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禾和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嫒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9987.0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7047.00元,由被告长春禾和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起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的安装工程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因工程增量陆续施工,约定的工程最终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始终未结算完毕,尚欠809997.01元,现原告多年主张没有实现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事实承认,我刚接手,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利息起息日是按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源热泵项目;工程内容:一、机房安装:空调部分,包括机房内的制冷机组、水泵、水处理、水箱及与其相连接的管道、阀门,以及支吊架等的供货与安装,电部部分包括机房内制冷机组,水泵等的控制线及控制箱;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1、设备款:1,974,337元,2、工程款:552,551元,合计:2,526,888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房到主楼之间水源热泵外网安装工程;工程内容:1、管线安装部分包括机房至主楼间(62米)地沟内空调管道、冷热水管道、温泉供水管道(其中DN250管道2根、DN150管道2根、DN125管道2根、DN70管道2根、DN50管道1根)及其保温、支架的安装;承包形式:清工;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45,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前一次付清。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宾馆末端安装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231906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3台吊柜,机房改造,泉池内补热外网,泉池内冷热水外网,机房与生态园之间地沟内管线,供回水井地沟内管线,消防水池内管线,井盖封。决算后价款为299787.41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5日双方对未完工程进行清算,未完工程量为99371.40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四项合同涉及到的项目进行最终对账,工程总计6171675.41元,已经结算金额5262317.00元,未完工程金额99371.40元,未结算金额80998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给付,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9987.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每项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未完工程进行清算,2017年1月6日进行最终对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双方工程结算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禾和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9987.0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7.00元,由被告长春禾和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