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3民初3717号
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春市。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2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