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3432号
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广场1号公寓10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777号恒大华府销售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向博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49,912元及利息4,970元(其中149,912元自2021年8月20日始至恒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暂计4,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大公司与恒大公司相继订立《吉林恒大华府首期综合楼空调通风工程》,至博大公司起诉之日,所有合同义务博大公司均已履行完毕,恒大公司对上述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和实际使用,且上述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扣除恒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恒大公司尚欠博大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49,912元。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大公司辩称,1、请博大公司举证证明其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且有权行使票据权利。2.请博大公司举证证明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恒大公司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应该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博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应当在做出说明后,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也就是说,如果博大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博大公司应当先向承兑人即恒大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才可以向承兑人主张付款。博大公司应当先履行说明义务,否则不能认定恒大公司拒绝付款。3.如果法院判定博大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那么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大公司没有收到与拒付相关的任何书面通知。因此,对于博大公司延期通知期间产生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博大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吉林恒大华府首期综合楼空调通风工程合同,博大公司承包恒大公司的该项工程。博大公司施工完毕,经验收结算,恒大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20年8月20日给博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博大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收。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为149,912元;承兑人是恒大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8日,博大公司向恒大公司提示付款,恒大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回复,拒绝签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大公司提交的吉林恒大华府首期综合楼空调通风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历史明细、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提示付款回复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博大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建立的汇票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恒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票据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博大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恒大公司是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债务人,博大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大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49,912元;
二、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省博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未给付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