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22民初4268号
原告:松原市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南街4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农安县永安乡街内。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松原市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安县永安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0346.72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3900元,合计44246.72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农安县教育维修改造及新建厕所围墙等施工十五标段,工程地点在永安乡新民小学、永安乡艾干吐小学、永安乡东安小学。施工合同约定永安乡新民小学新建围墙580米,因该小学实际需要新建围墙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按照《农安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实际需要新建围墙米数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由永安乡新民小学在内另行制定修建地点,按照永安乡新民小学的要求原告在该院内的指定地点新建围墙,完成了《施工合同》的580米工程量;与永安乡新民小学的情况相同,原告在永安乡艾干吐小学校内按照学校的要求的地点修建围墙,分别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470米。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组织验收时,对上述原告按照三个小学在校内指定的位置新建围墙没有给付工程款,其中:永安乡新民小学欠原告工程款7111元、永安乡艾干吐小学欠原告工程款18466.72元、永安乡东安小学欠原告工程款14769元。
因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未支付工程款的新建围墙系原告按照永安乡新民小学、永安乡艾干吐小学、永安乡东安小学指定地点修建,而上述三所小学系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按照约定校方负责水、电、路全通,但是由于施工期间各学校资金紧张,原告垫付水电费共计39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垫付的水电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建被告下属三所小学的校园围墙,后来原告又与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签订农安县学校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只是合同约定的标的对象,其自始至终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主体相对的原则,由于农安县后勤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是本合同的适格主体,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的合同条款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其与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原告未按照其与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原告修建的围墙米数没有达到合同标准,工程质量没有达标,因此,原告修建的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不能主张索要工程款。
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费是被告的生产成本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因其与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由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也未同意被告给付工程款和水电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农安县教育维修改造及新建厕所围墙等施工十五标段,工程地点在永安乡新民小学、永安乡艾干吐小学、永安乡东安小学。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开始时间以及竣工时间,并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8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拨付是由财政拨款给教育局,教育局拨款给被告,在由被告转拨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发包方系农安县学校后勤管理中心,承包方系松原市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被告下属三所小学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学校,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