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区十号库七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524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余岭中路21号2楼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869XH。 首席代表:***。 原审第三人:香港***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51号广生行中心3楼8室。 原审第三人:***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余岭中路2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1026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深圳代表处)、香港***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香港**深圳代表处、香港**公司、**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第一,人才公司主张***未告知**深圳公司向其发出《解散公告》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人才公司自行提交的《关于香港***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解散的函》,人才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向香港**深圳代表处发出该份函件,称“我方从派遣员工及相关途径了解到贵代表处告知员工解散”……“请贵司在收到我司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司通报相关情况”……“***逾期未答复我司,我司将视为贵司确存在公司解散、停止经营的事由”,这些内容与人才公司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人才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人才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人才公司称***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其所发出的短信内容,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人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出具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未否认***收到涉案短信,其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短信发送对象不包括***,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第三,人才公司确认106905631785平台号码系该公司所使用,故***有理由相信其收到的信息是人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认为人才公司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人才公司单方通知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人才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香港**深圳代表处工作,三者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香港**深圳代表处作为用工单位停止经营,与人才公司和***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属于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人才公司以香港**深圳代表处停止经营为由终止其与***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解除,***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故原审按照***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才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30元/月,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30元/月”,并非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实际应得工资金额,原审按***银行流水、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综合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在仲裁申请前两年内已享受年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人才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已享受2016年度全部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人才公司向***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 综上,人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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