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十人、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304-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区十号库七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524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230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福田区。 230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230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230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顺和镇。 23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230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23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23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31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231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余岭中路21号2楼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869XH。 首席代表:***。 原审第三人: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海滨道151号广生行中心3楼8室。 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人才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芝等十人(以下称“***等十人”)、原审第三人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3民初16940-169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才集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人才集团无需支付***等十人经济赔偿金;三、判令人才集团无需支付***等十人律师费;四、本案的诉讼费由***等十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等十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人才集团向***等十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人才集团向***等十人各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人才集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等十人相应金额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详见一审判决书);二、人才集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等十人相应数额的律师费。三、驳回***等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十案均系上诉人人才集团与被上诉人***十人间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该十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人才集团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1、上诉人人才集团主张被上诉人***等十人未书面告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宣布解散的情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解散的函》显示,人才集团在2017年1月24日向香港中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发出该份函件,称“我方从派遣员工及相关途径了解到贵代表处告知员工解散……请贵司在收到我司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司通报相关情况……***逾期未答复我司,我司将视为贵司确存在公司解散、停止经营的事由”,该些内容与上诉人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对此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2、上诉人人才集团称被上诉人***等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其所发出的短信内容,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人才集团在一审庭审中对***等十人出具的短信截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发出的,而是来自增值服务平台;其次,从表述来看,因用人单位中瀚公司已解散,发信人也仅是通知申请人作为派遣员工,需尽快回用人单位办理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关系终止手续,以便用人单位重新为申请人寻找工作”,因此,上诉人人才集团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被上诉人***等十人收到涉案短信,其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短信发送对象不包括***等十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上诉人人才集团确认106905631785平台号码系该公司所使用,故被上诉人***等十人有理由相信其收到的信息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为上诉人人才集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人才集团单方通知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4、上诉人人才集团与被上诉人***等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三者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停止经营,与上诉人人才集团和被上诉人***等十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属于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上诉人人才集团以原审第三人停止经营为由,终止其与被上诉人***等十人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等十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人才集团主张被上诉人***等十人旷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但并非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等十人劳动合同关系,其据此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等十人工作年限的问题。2305号、2307号、2308号、2310号、2311号、2312号案中,被上诉人王成、**、**、***、***、***提交的《关于员工入职时间、工龄计算的确认函》已载明六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人才集团主张上述确认函为虚假、存在欺诈,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确认函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龄计算以《关于员工入职时间、工龄计算的确认函》为准,说明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的工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因此,原审以确认函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作为该六位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无误。2304号、2306号、2309号、2313号案件中,上诉人人才集团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芝等四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该四位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上述确认函,但结合其提交的社保记录、《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及其他六位被上诉人的社保缴纳记录、《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原审以相关社保缴交时间作为四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等十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解除,***等十人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故原审按照***等十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才集团主张劳动者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非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实际应得工资金额,原审按被上诉人***等十人的银行流水、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综合计算并无错误,上诉人人才集团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等十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原审根据***等十人各自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人才集团承担律师费无误,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人才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法律运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十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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