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区十号库七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524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余岭中路21号2楼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869XH。 首席代表:***。 原审第三人:香港***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51号广生行中心3楼8室。 原审第三人:***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余岭中路2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10267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3、上诉人无需支付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律师费。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散公告》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关于香港***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解散的函》显示,上诉人在2017年1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香港***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发出该份函件,称“我方从派遣员工及相关途径了解到贵代表处告知员工解散”……“请贵司在收到我司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司通报相关情况”……“***逾期未答复我司,我司将视为贵司确存在公司解散、停止经营的事由”,该些内容与上诉人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但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其所发出的短信内容,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短信截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发出的,而是来自增值服务平台;其次,从表述来看,因用人单位中瀚公司已解散,发信人也仅是通知申请人作为派遣员工,需尽快回用人单位办理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关系终止手续,以便用人单位重新为申请人寻找工作”,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收到涉案短信,其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短信发送对象不包括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第三,上诉人确认106905631785平台号码系该公司所使用,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收到的信息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单方通知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三者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停止经营,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属于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停止经营为由终止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旷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但上诉人并非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其据此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解除,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故原审按照被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月”,并非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实际应得工资金额,原审按被上诉人银行流水、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综合计算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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