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区十号库七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524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859元、律师费4232元,以上合计231091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律师费。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第一,上诉人于2017年2月7日通过106905631785平台号码向被上诉人等员工发出信息,主要内容是:因第三人破产清算,要求被上诉人等人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上诉人主张该信息的发送未经公司确认,但该短信系由上诉人所使用的短信平台号码发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收到的短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短信内容明确,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常理,上诉人称该短信实为通知被上诉人来公司处协商处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既不符合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单方通知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三者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停止经营,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属于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停止经营为由终止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员工入职时间、工龄计算的确认函》载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上诉人主张上述确认函属虚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确认函的效力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龄计算以《关于员工入职时间、工龄计算的确认函》为准,说明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的工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工作年限为15年4个月,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解除,而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故原审按照被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808元/月,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8元/月”,并非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实际应得工资金额,原审按被上诉人银行流水、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综合计算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42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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