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润东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吉林恒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吉林市润东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中民再字第6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恒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429号恒隆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燕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润东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越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守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克。
委托代理人:魏世君。
申诉人吉林恒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吉林市润东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吉检民二抗(2013)19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吉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燕峰,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克、魏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0日,一审原告润东公司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就吉林市通潭大路南改造项目(通潭富苑)中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被告在开工前协助原告做好断电、断水、断气及通信电缆迁移等准备工作;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施工期总天数为30天,其中楼房住户最后一户搬迁走当日起30天,原告将此楼拆除完毕;被告保证自开工之日起30天内完成拆除房屋内的全部住户搬迁,确保原告正常施工;原、被告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拖延一天须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完成住户搬迁的房屋拆除。全部房屋拆除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在约定的30天期限内完成住户搬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告一直拖延到2011年3月23日才最后完成全部住户的搬迁,拖延工期208天,致使原告施工成本大幅增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已实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000元(计算方式: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共计208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恒隆公司(一审被告)辩称,1、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拆除工程施工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间就吉林市通潭大路南改造项目(通潭富苑)中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但本案中,拆迁实施单位是吉林宁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不是被告,至于拆迁实施单位何时拆迁安置完毕被告无法确定,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以楼房住户最后一户搬迁走的当日为开工日期。被告也通知原告在拆迁实施单位将房屋拆迁安置完毕之前不要进场施工,等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安置完毕后另行通知。在原告将房屋拆除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已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至此,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称在2010年7月28日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的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在拆迁实施单位将房屋拆迁安置完毕之前不要进场施工,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并未将设备和人员进场,因此,被答辩人称在2010年7月28日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按照常理,在拆迁实施单位将住户搬走前原告是无法进场施工的。所以并没有造成原告机械设备和人员的滞留,更谈不上造成巨大损失。3、《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应不利于原告方解释。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就吉林市通潭大路南改造项目(通潭富苑)中的房屋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通潭大路南三栋住宅楼整体拆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做好断电、断水、断气及通信电缆迁移等准备工作。合同第四条又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施工期总天数为30天,其中楼房住户最后一户搬迁走当日起30天,原告将此楼拆除完毕;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拖延一天须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现场施工,在双方约定的施工期内,需拆除的楼房内住户未能搬迁完毕,直至2011年3月23日所有的住户全部搬迁,次日,原告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同年4月9日,经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并予以确认。另查明,吉林市通潭大路南改造项目(通潭富苑)建设具备拆迁条件,征收实施单位为吉林宁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第四条中“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拖延一天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壹仟元”作何解释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依据该条款,被告未在约定的开工日期起30日内将楼房住户搬迁走,导致原告(即乙方)滞留在工地而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违约的情形,该条款不是约束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解释发生歧义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应依据合同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方面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遵循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双方存在的争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用语上看,被告违约的情形在双方有争议的第四条中没有明确体现,却以“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拖延一天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壹仟元”的形式约定了原、被告双方违约需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不仅仅只为限制原告一方,否则不应如此表述,故被告关于该条款仅是限制原告一方的抗辩,本院不应采信。在第四条中双方对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最后一户搬迁走30天内,原告将此楼拆除完毕,最后又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且在用语上使用了“拖延”二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均要遵守时间方面的约定不得拖延,否则要承担拖延一日即赔偿对方1000元经济损失的责任。可以推定,被告需在约定的工期内将住户搬迁走,原告需在最后一户搬迁走30天将楼房拆除完毕,否则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遵守了最后一户搬迁走次日即拆除完毕的约定,而被告却未在约定的完工日期将所有的住户搬迁走。针对被告关于住户未搬迁走是住户和拆迁公司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建设用地的使用单位,住户是否搬迁取决于是否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拆迁公司是接受委托具体负责与住户协商安置补偿等事宜的单位,故住户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被告存在过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该抗辩意见不应采纳。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双方约定原告需在最后一户搬迁走30日之内将楼房拆除完毕,然而,最后一户不是在约定的完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内搬迁走的,而是于2011年3月23日才搬走。本案原告是随着住户逐渐搬迁而逐个楼房拆除,直至最后一户搬迁走的次日将楼房拆除完毕。楼内住户拖延了208天才搬迁完毕,原告在现场滞留的时间也拖延了208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仅由于在合同中没有表述明确即免除对方的责任,则显失公平,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双方已约定了“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拖延一天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壹仟元”,被告应当依据该违约条款按拖延208天计算,即208000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针对被告关于原告在全部住户搬走前未进场施工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说法与原告在最后一户搬走的次日将楼房拆除完毕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格式条款的上述特征,故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5月3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恒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东公司经济损失208000元。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恒隆公司负担。
恒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双方签订协议第四项之规定,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1、从双方签订协议目的看,是为了完成“通潭大路南改造项目”需要尽快将房屋拆除。因此,双方主观上不存在谁故意拖延合同履行的问题。2、从协议第四项条款本身及用语上看,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其中最后一户搬走当日起30天,将此楼拆除完毕”。可以看出,实际上合同开工和完工日期是以“楼房住户最后一户搬走当日起”起算30天。3、合同中“拖延”只是双方对合同责任承担的表述性用语,不能否认双方“以楼房住户搬走当日起30天”计算开始时间的补正合意。4、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双方为了完成改造项目需要将房屋尽快拆除,必然涉及住户的搬迁工作,这是协议内容性质决定的,所以对协议中对开工日期进行了补正说明,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该工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是吉林宁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将住户迁出的义务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的义务是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断水、断电、断气等工作。(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任何损失的存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事实上,是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没有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日期将住户迁出,被上诉人明知楼房有住户没有迁出的情况下,自己提前进驻现场,因此假使被上诉人有损失也应自负。(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08000元无事实依据。
润东公司辩称:恒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就合同中所约定履行起始时间、履行期限,及是否因违反上述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生争议。依据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合同工期的总天数,被上诉人润东公司按照约定开工日期进入现场施工,虽上诉人恒隆公司提出,开工时间不应为约定的具体日期,而应为不确切的某日,即“最后一户搬走当日起”,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入工地施工,且在最后一户搬走次日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并经上诉人现场验收合格并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对其开工日期应为“最后一户搬走当日起”的主张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为佐证。并对其通知被上诉人在拆迁实施单位将房屋拆迁安置完毕之前不要进场施工等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有关损失的事实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未违约,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坚持不予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恒隆公司负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解答该问题的关键是对《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何理解。《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是对拆除合同工期的约定,该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施工期总天数为30天,其中楼房住户最后一户搬迁走当日起30天,润东公司将此楼拆除完毕”。该条款在第一款约定了一个固定履行期限的同时,又在第二款约定了一个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导致双方对完工日期的确定产生争议。润东公司以其中第一款固定履行期限的完工日期为由主张恒隆公司违约,而恒隆公司以第二款该合同是附条件履行期限而非确定日期抗辩其并无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文字用语来看,润东公司依据第四条第一款主张完工日期是一个约定日期,即2010年8月28日。该主张完全忽略第二款的约定,有断章取义之嫌,难以理解第二款存在的必要或意义,且该合同格式为润东公司提供,切断上下联系,截取其中一部分来认定,实属不合理。相反,恒隆公司主张第二款是第一款的补充或者例外情形更符合语法和逻辑,语文上讲,要探究一句话的真实意思,需要结合上下联系,在同一个合同先后出现两个工期的约定,认定后一个约定为对前一个约定的补充或者变更更为合理。其次,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该合同为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目的是将工程标的物拆除,因此润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拆除目标工程,而恒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对价。从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条款也可以看出,该合同主要是约束拆除工程施工方即润东公司的拆除行为的,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恒隆公司需要在约定的工期内将住户全部搬迁走,而恒隆公司也举证证明恒隆公司并非拆迁单位。由于拆迁工作是一项异常复杂的工作,对双方来讲,都应该对拆迁工作的复杂程度有所预知,对该工作的具体进度和确定完成日期难以确定有所认识,由此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合同第四条对拆除合同工期有两款不同的约定。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润东公司主张拆除合同是一个固定日期,即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依此推断,在2010年8月29日,润东公司就应该知道恒隆公司违约,此时,润东公司就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化。而实际情况是,润东公司对此并未向恒隆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在合同履行结束,对方支付价款后主张违约,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无论是从合同用语,还是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或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都难以认定恒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恒隆公司称,同意抗诉意见。润东公司辩称,1、恒隆公司拖延工期208天,致使润东公司施工成本大幅度增加,拆除工程残值物处理错过市场收购旺季,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作出的约定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而形成:一是拆除工程对象是三栋住宅楼,不是搬走一户就能拆除一户,实际存在拆除工程量大量积压滞后问题;二是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仅为30天,如果恒隆公司在接近30天时才完成楼内住宅搬迁,润东公司自然无法在30天内完成工程的拆除并因此而违约,合同在订立阶段就会显失公平,因此特殊约定“其中楼房住户最后一户搬迁走当日起30天,将此楼拆除完毕”。如果按检察机关对合同第四条的理解,恒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永远不会违约,合同中违约条款是专门为润东公司设定的。如此解释明显与合同条款中“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拖延一天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000元”的本意不符。3、工期拖延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润东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拆除施工内容而使工期拖延;二是恒隆公司未按约定内容向润东公司提供正常、必要的拆除施工条件而使工期拖延。工期拖延的后果是:润东公司拖延工期,会直接影响恒隆公司开发建设“通潭富苑”项目及其他后续、配套工程的工期;恒隆公司拖延工期,将直接造成润东公司拆除施工成本增加,对残值物的处理因错过市场收购旺季而发生经济损失。4、在拆除工程施工的特定环境和条件下,虽然润东公司当时已经知道恒隆公司违约,但在润东公司已经陷在施工现场,进退不能,并已主动采取措施,多次催促恒隆公司抓紧时间完成楼内住户的搬出,绝不是对恒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默认,期间给恒隆公司发出的信函《关于决定现场施工中有关问题及办理渣土证的函》就是最好的证明。综上,抗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是双方追求合同利益最大化的首要选择,故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该约定,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恒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住户搬迁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赔偿润东公司的损失。针对恒隆公司的延误工期搬迁的违约行为,润东公司已在《关于解决现场施工中有关问题及办理渣土证的函》中向恒隆公司明确提出,故润东公司对于违约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二审中恒隆公司坚持认为其未违约,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不予主张,二审不予调整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金龙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