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04执151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铁塔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8,817.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处置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