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渲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9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本案所涉《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不但有制作而且还有安装,依据合同内容应为施工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消耗费(如架子管等)、第三条中约定本安装工程所在地为大连经济开发区、其他条款中也多处涉及工程施工条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对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也明确表述为施工合同,主张的也是工程款项,所以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安装工程所在地为大连经济开发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已明确约定为大连经济开发区。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本案所涉工程的所在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诉讼材料确认,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可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工程提供断桥铝门窗定制及安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款项,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周燕雁
审 判 员 魏久直
法官助理 刘辰熙
书 记 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