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11民初973号之一
原告大连渲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其认为本案所涉《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非承揽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消耗费(如架子管等),第三条中约定本安装工程所在地为大连经济开发区,其他条款中也多处涉及工程施工条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对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为施工合同,主张的也是工程款项,所以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的所在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对于一个合同的定性,不能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应考察合同的内容。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金玛创业园”进行断桥铝门窗定制及安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断桥铝门窗工程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书 记 员 曹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