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省长春市。
原审第三人:**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他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四冶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后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浩瑞公司,然后再由浩瑞公司转包给***的行为仅仅导致转包、分包合同无效,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且转包无效是四冶公司的行为导致的,与龙华公司无关,龙华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不应当承担义务或责任。1.龙华公司作为央企下属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与四冶公司签订《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MW)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履行付款、结算等相关施工合同等事宜。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2.四冶公司、浩瑞公司以及***之间的转包行为,是本案庭审中***的主张,转包完全与龙华公司无关,龙华公司既不知晓,也未同意。且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禁止承包人转包或者擅自分包。一审判决竟然将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连同转包行为一并认定为无效,无法律依据。更不应该因此让龙华公司失去应有的权利,比如满足付款条件后方能付款,或者增加不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二、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作为龙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主要依据。在合同约定付款不成就的情况下,龙华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按照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第26页第28.2条第3款约定,结算款支付条件包括“承包人出具100%的财务发票”,但四冶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额发票。因此,在约定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龙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谈不上支付利息。三、本案因四冶公司等原因导致多项应扣除款项,应当从最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全部扣除之后,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无“欠付工程款”,谈不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2012年4月21日,***作为四冶公司的代表,与其他两个施工单位的代表签订《国电**龙华公司***字、化字风电场施工用地补偿协议》,明确应当承担的施工用地补偿53万元。***作为四冶公司代表,是签字人之一,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补偿款;2.***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同意“工程款到账后先支付平字村草原植被恢复款11.76万元”,***一审庭审中认可书面承诺的真实性。从法律角度来说,该***应当视为一份单务合同,在其没有被撤销或者解除之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确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的裁判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仅变相否定了***的效力,而且将进一步举证的义务错误的强加于龙华公司;3.另有拱字村道路和草原植被恢复损失问题,***作为实际施工的一方,应当承担其中的20万元。四、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明显错误。1.***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龙华公司也仅能在法院判决认定后才能跳开四冶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进行直接付款。更何况本次起诉之前,龙华公司一直是直接与四冶公司履行合同,***从未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故此,不应直接判令龙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2.本案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不成就,更谈不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涉及转包、分包以及资质问题,一审法院作出无效认定和有效处理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并不是以合同有效作为前提的条件。第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一审审理阶段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道路已经通车,龙华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付款明细表显示龙华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已经向***支付六笔共计497万元工程款,尚欠75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被要求停工时已经使用至今,应视为验收合格。第三,关于占地补偿款53万元、20万元、117.60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53万元和20万元在另外两起案件中有其他诉讼主体承担,在此不能重复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对于117.600.00元草原植被恢复款问题,由于没有造成草原破坏,且不在同一施工地点,因此该主张没有根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该承诺是在***想及时得到工程款的前提下,违心地向发包方龙华公司的承诺,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能作为扣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所以说对利息主张***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四冶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表***公司借用四冶公司资质与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国华**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且龙华公司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是双方直接进行的施工对接和施工结算,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判令龙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753.76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四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三笔款项是否应该扣除问题,我们不是实际施工人,一直都是龙华公司与***对接的,四冶公司是在***诉讼后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关于利息的问题,四冶公司认为龙华公司应该支付***利息,因为龙华公司没有按照***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其全额工程款,就应该支付利息。四冶公司与联合国前签订合同后,直至现在四冶公司没有找龙华公司结算,也不了解***什么原因退场的,***公司说是因为不用场地就停工了,但没有通知四冶公司。这一期间的款项是龙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对于一审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工程总量和总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综上,四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浩瑞公司辩称,四冶公司与浩瑞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案涉工程龙华公司是发包方,因为工程需要一级资质,而浩瑞公司是二级资质单位,所以浩瑞公司借用四冶公司的资质,跟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实际上当时有四个标段浩瑞公司是总包,其中以四冶公司名义干了两个工程,一个基础工程、一个道路工程,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国学,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还有一个以辽宁光大建筑公司名义干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另外一个道路工程是挂靠十冶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这三家的资质都是浩瑞公司借用的。本案中,四冶公司收取浩瑞公司2.5%的管理费,该工程是***投入的,而且在招标过程中,***就已经参与了,一些相关文件都是***提交的,干活时也是***直接跟龙华公司结账的,签结账单、完工单、验收单都是***自己签的,浩瑞公司只是帮助协调和管理,结算时是龙华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四冶公司,再由四冶公司转给浩瑞公司,浩瑞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参与整个施工过程的,对此龙华公司、四冶公司都是知道的,所有的结算手续都有***的签字。2012年国家出台文件,政策要求暂时控制风力发电工程的进行,东北的风电工程当时全部停止,导致本工程的停工,停工时案涉道路工程基本上已经完工了。该道路是边修边走车的,都是临时用道,风力发电设备基础完工时,该道路工程也完工了,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关于龙华公司称的三笔扣款问题,53万元这个事情浩瑞公司参加了在**县道字乡政府开的协调会,参加人是各个受损的村和四家施工队,当时四家施工队***分损失费用,当时四家也都签字了,后期辽宁光大建筑公司这边的施工人**在**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已经扣除了这53万元,不能再重复扣款。117,600.00元是修路时有水到村上,**打了117,600.00元,要是公司出条百姓就会找公司,不好开展工作,当时就以施工队的名义出的条,龙华公司与**结账后可能找龙华公司,龙华公司找***说这笔钱你给出了吧,结账时也好快点结,于是***给龙华公司出了一个承诺,没有想到龙华公司与***结算时要用工程款抵销。20万元的事情浩瑞公司不了解。浩瑞公司也找过“上家”要工程款,从停工第一年就开始找,浩瑞公司认可******公司要施工款,因为***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利息的问题,浩瑞公司认为应该给***利息,已经好多年未结账,***的投入都是抬款,为此家庭关系也出现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753.767.78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计息;2.诉讼费用由龙华公司负担。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8日,浩瑞公司以四冶公司名义与国电**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浩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龙华公司于2012年11月下旬通知***停工至今。2020年12月16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5723.767.78元。截至2018年12月,龙华公司通过四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7万元,其中:2012年1月支付152万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7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份代缴税款45万元。龙华公司现尚欠工程款753.767.78元。***提供如下证据:1.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结算编制报告;3.付款明细表;4.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申报表;5.**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6.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证言。龙华公司对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此份材料,即使证据真实,该表中加盖的是四冶公司公章,承包方是四冶公司,而不是***。龙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结算编制报告;3.国电**龙华公司***字、化字风电场施工用地补偿协议及***出具的工程款到账后先支付平字村草原植被恢复款11.76万元***;4.增值税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龙华公司无权扣除53万元、20万元、11.76万元。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龙华公司主张2012年4月21日四冶公司和其他两个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用地补偿53万、2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经查,在(2020)吉07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除中四冶公司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个建设单位应承担的用地补偿款53万元,再扣除53万元没有根据;(2021)吉0723民初933号案件中,黄国学与龙华公司双方认可,龙华公司从黄国学工程款中预留20万元用于赔偿拱字村相关道路和草原的损失,龙华公司再扣除***工程款20万元没有根据。对于龙华公司主张扣除11.76万元用于赔偿平字村草原植被恢复款问题,***施工地点是文字村风电工程,并不在平字村,龙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造成平字村草原毁坏,龙华公司提供的******载明***承诺工程款到账后先支付平字村草原植被恢复款11.76万元,并未承诺龙华公司扣留11.76万元,对龙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浩瑞公司借用四冶公司资质与龙华公司签订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浩瑞公司,浩瑞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部分,龙华公司应付工程款5,723.767.78元,扣除已付款497万元,尚欠未付款753,767.78元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对于龙华公司提出的未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2012年11月下旬案涉工程因国家政策调整,龙华公司通知停工,视为实际交付。***要求龙华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龙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龙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53,767.78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8.00元,由龙华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二审期间,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1.龙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以对外招标的形式预建设“***字风电场(49.5WM)新建道路工程”,浩瑞公司以四冶公司名义中标,并于2011年10月28日以四冶公司的名义与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89.51万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出去。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结算款在承包人完成以下工作,且由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对下列条款审核无误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90%,并退还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A.承包人完成场地清理,并递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B.已签发工程移交证书,且经过审计决算;C.承包人出具100%的财务发票。本工程不得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工程发包人不指定分包人。施工道路必须保证本工程施工期间畅通无阻,若有影响施工进度发包人则索赔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
2.浩瑞公司挂靠四冶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的道路工程于同年分包给***施工,并由***实际投入、进场管理并实际施工,对此浩瑞公司、四冶公司均无异议。
3.施工期间的2012年4月21日,因临时占地问题,***作为四冶公司代表,与其他施工队伍代表,以及文字村等共五个村委会代表签订一份《国电**龙华公司***字、化字风电场施工用地补偿协议》,约定:各施工队伍临时占用各村土地的补偿费用为53万元,施工方在施工期间可以继续使用至2012年。龙华公司在该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
4.案涉工程施工至2012年11月下旬时,因政策调整,龙华公司通知停工,施工队伍按要求于当月撤场。
5.争议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月收取工程款152万元,2012年5月25日收取100万元,2012年7月9日收取100万元,2012年11月5日收取5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收取50万元。2018年12月份龙华公司代缴的税款45万元,***认可视为收取龙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497万元。2020年12月16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国电**龙华***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5,723.767.78元,对此争议双方均无异议,龙华公司现尚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53.767.78元。
6.本案诉讼前,******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于2019年5月16日为龙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本人文字道路工程款到账后先支付平字村草原植被恢复款11.76万元。
7.另查:(1)龙华公司自称,工程前期龙华公司与供字村协商,并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保证施工期间该村土地、农作物等不会受损,案涉工程涉及到5家工程队,每家应该自担20万元,而且黄国学已经同意承担20万元,***亦应同意承担20万元;(2)四冶公司、浩瑞公司同意案涉工程尾款由***直接***公司主***。龙华公司亦当庭表示,如四冶公司、浩瑞公司不主张案涉工程款,为了解决本案争议,可以将未付工程款直接给付***,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提异议。龙华公司坚持认为,无论将工程款支付给谁,在扣除53万元、11.76万元、20万元款项外,已经不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虽然四冶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上系二级资质单位浩瑞公司借用一级资质单位四冶公司的资质签订的,且履行中浩瑞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虽现无证据证实龙华公司对此知情,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四冶公司与龙华公司、四冶公司与浩瑞公司、浩瑞公司与***签订的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龙华公司主张四冶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于法无据。
焦点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就本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核心就是其提供投入资金、工人、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而关于此点,四冶公司、浩瑞公司均认可***才是投入资金承建案涉工程的人,且认可***直接向发包方龙华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四冶公司、浩瑞公司的认可与卷宗《***》《补偿协议》***签字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龙华公司认可现尚欠四冶公司工程款753,767.78元,***诉求未超出龙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焦点三:龙华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向***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龙华公司以对方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因此对抗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且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下旬由发包人通知停工,自停工之日起即应当结算支付工程款。另外,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直接主***的法律基础,源于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因此不受龙华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该履行方式的限制。
焦点四:龙华公司应付款数额,其主张扣款是否有依据问题。首先,龙华公司主张扣除53万赔偿款问题。该赔偿款基于《补偿协议》,该协议主体为村委会与***等人,龙华公司仅为担保人,经查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村委会并未向***等人主***,担保事项未发生,其无权主张扣款,待担保事项发生时,可另行主***;其次,关于******公司保证,案涉工程款到账后支付村委会补偿款11.76万元,从文意理解需先支付工程款,方能履行给付村委会补偿款义务,如前所述被补偿主体仍然为村委会,自承诺函出具后,***并未收取工程款,该工程款并未到账,***履行补偿款的条件尚未发生,此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龙华公司主张扣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关于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由***承担问题。经查,该保证金性质为龙华公司对供字村的保证,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龙华公司无合同依据。虽另案中其他工程队的实际施工人同意承担一部分,但其行为不给予本案***,在***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无法保护该笔款项。焦点五:利息应否保护,以及时间节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下旬由发包人通知停工,视为实际交付,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8.00元,由**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