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933号
原告:黄国学,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榆树市人,现住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46350K,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XXXX131007,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绿园区人,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XXX020XC,住所地松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黄国学与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68975.52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名义,与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浩瑞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黄国学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风电产业政策调整,龙华公司于2012年9月通知黄国学停工至今。龙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42.35万元。龙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2019年12月16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人民币34192475.52元。龙华公司尚欠原告黄国学工程款4768975.52元。被告龙华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四冶公司为转包方,浩瑞公司为分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基本完工,原告按龙华公司要求在2012年9月停工,龙华公司对工程停工负有完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龙华公司迟延验收已完工程,拖延结算工程款。2012年9月停工时即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已实际交付给龙华公司。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有关规定,有关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国能龙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2011年11月18日,国能龙华作为业主单位,中国四冶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中国四冶实际完成部分工程,且一直是由国能龙华与中国四冶之间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付款等相关合同事宜。二、原告陈述的转包、分包事宜是中国四冶与原告等之间的事宜,国能龙华即不知晓也未同意。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经过转包、分包给了原告,仅仅是中国四冶与相关合同主体之间的事宜,按照国能和中国四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中国四冶建设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仅仅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的结算,但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审核”,也未“通过审核终审”。因此,支付结算工程款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四、本案工程中尚有多项应扣除的款项,应当从最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2012年4月21日,中国四冶和其他两个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用地补偿53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应从结算工程款中预留20万元用于赔偿拱字村相关道路和草原损失。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因中国四冶的债权人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责令国能龙华支付债务190万元,且规定擅自向中国四冶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需要国能龙华承担连带责任并追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五、截止2021年2月25日,国能龙华就文字风电场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关的款项共计2942.35万元(含工程款2805万元、钢材款137.35万元)。该实际支付金额与原告起诉书自认数额一致。清法院考虑并采纳以上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到我们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我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浩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黄国学了,我公司知道此事,实际施工人是黄国学。
第三人**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挂靠第四冶金的资质中的标,中标后把这个工程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这个工程都是原告自己实施的,我公司协调事情,第四冶金也没有出相关人员,也没有出管理人员,他们就是收点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名义,与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浩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国学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风电产业政策调整,龙华公司于2012年9月通知黄国学停工至今。2019年12月16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人民币34192475.52元。截止2020年2月25日,龙华公司通过四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42.35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768975.52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从结算工程款中预留20万元用于赔偿拱字村相关道路和草原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标书及中标书。2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3、四冶公司与浩瑞公司负责人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4、浩瑞公司与黄国学签订的分包合同。5、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6、付款明细表。7、税收缴款书。8、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庭调解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和解协议。被告对证据1、2、5、6、7、8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黄国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3、国电**龙华公司***字、化字风电场施工用地补偿协议。4、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5、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原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扣除53万和190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2012年4月21日,四冶公司和其他两个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用地补偿53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经查,在(2020)吉07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除被告四冶公司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个建设单位应承担的用地补偿53万元,再扣除四冶公司53万元没有根据。被告提出的四冶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责令龙华公司支付债务190万元,不得向四冶公司清偿,该19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权扣除。经查,该款并未扣划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电**龙华***字风电场新建(49.5WM)工程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国学施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黄国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部分,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承包人工程款34192475.5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2942.35万元及预留的20万元赔偿款,尚欠工程款4568975.52元应向实际施工人黄国学支付。对于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未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黄国学工程款人民币456897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1元,由被告国能**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52元,原告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 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