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未结工程款3,758,842.08元及以3,758,842.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3,758,842.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3,758,842.08元为基数自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1,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以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浩瑞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浩瑞公司承包的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凤电厂(49.5MW)新建道路工程由原告进行责任经营承包。实际案涉工程是由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并由***实际施工。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该工程于2012年11月份下旬因国家政策调整停工至今未复工,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完成的项目均在2012年11月份投入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结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国能龙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国能龙华作为业主单位,中国十冶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中国十冶实际完成部分工程,且一直是由国能龙华与中国十冶之间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付款等相关合同事宜。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二、原告陈述的转包、分包事宜是中国十冶与原告等之间的事宜,国能龙华即不知晓也未同意。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经过转包、分包给了原告,仅仅是中国十冶与相关合同主体之间的事宜,国能龙华对此事既不知晓也未同意,且双方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八条禁止承包人转包或者擅自分包。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按照施工合同第26页第28.2条第2款约定,结算款支付条件为“在承包人完成以下工作,且由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对下列条款审核无误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90%,并退还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A、承包人完成场地清理,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B、已签发工程移交书,且经审计决算;C、承包人出具100%的财务发票。”中国十冶建设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仅仅于2020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的结算,但至今尚未完成“结算”,也未“签发工程移交证书”;同时中国十冶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发票。因此,支付结算工程款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工程中尚有多项应扣除的款项,应当从最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全部扣除之后,国能龙华不拖欠中国十冶工程款,更谈不上利息。1.2012年4月21日,中国十冶和其他两个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用地补偿53万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另尚有拱字村相关道路和草原的损失没有实际支付,应当从最终结算工程款中预留20万元用于赔偿拱字村相关道路和草原的损失,该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因中国十冶的债权人申请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分别责令国能龙华协助执行并要求扣留、提取应支付给中国十冶的工程款812,071.61元、2,560,000元,合计3,372,071.61元。4.截止开庭之日,国能龙华就化字风电场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关的款项共计558万元,该实际支付金额与原告起诉书自认数额一致。扣除上述已支付的金额和应扣除的金额:9,338,842.08-5580000-(530000+200000+3,372,071.61元)=-343,229.53元。根据此结果,国能龙华不拖欠中国十冶工程款,更谈不上利息的问题。另外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清法院考虑并采纳以上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称,一、中十冶集团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12月30日,经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受理中十冶集团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为中十冶集团破产管理人。二、案涉合同签订情况。管理人在接管后,就案涉项目“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与中十冶集团运营部门进行了核实。经核实,中十冶集团作为承包人确实在2011年与被告签订了《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527万元。经核查,案涉工程项目主管负责人为***,2018年5月2日,***出具《建账承诺书》及《资金回款承诺》,承诺项目所有工程款统一支付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结算账户。2018年11月9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签订《补充协议》,原国电吉林龙华乾安风电项目后续事宜均由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办理,原合同的业主单位变更为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三方均**。但管理人针对案涉项目并未找到有中十冶集团**或签字的挂靠协议,原告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管理人无法发表意见。三、财务付款情况。管理人在接管后,就案涉项目“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与中十冶集团财务部门进行了核实。中十冶集团共从被告处收回工程款535.31万元,在扣除各项管理费后返还联营方共553万元(根据财务提供的收付款流水可知,从中十冶转出的款项均付至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依据***、***的付款委托书付至指定账户)。由于中十冶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暂未找到其他收付款及支付款记录,因此对原告提出工程款支付数额无法发表意见。原告向管理人债权申报金额为335,736.7元。四、管理费及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情况。经管理人向中十冶财务部核实,无法确定该项目管理费由谁缴纳以及实缴金额。风险抵押金为2012年2月扣收的20万元(有财务凭证)。五、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根据管理人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原告与中十冶集团的挂靠关系,故无法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发表意见,前期项目工程款由被告付至中十冶集团账户,中十冶集团扣除相应管理费后余额已汇入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与原告指定账户中。且该项目在中十冶运营部并未找到相关结算资料,因此项目是否已进入结算,管理人并不知晓,原告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则应同时判决后续案涉项目的维保、竣工验收等工作与中十冶集团无关。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浩瑞公司挂靠中十冶公司,与国能热电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竣工资料等及与国能热电很多资料都是***签字。在施工期间,中十冶没来过管理人,浩瑞公司帮助***协调了一些事务。国能热电付款到中十冶,中十冶又转到浩瑞公司,浩瑞公司又付给***。中十冶留了一部分管理费38万余元,浩瑞公司按照15%扣了一部分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名义,与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浩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龙华公司于2012年11月下旬通知***停工至今。2020年12月16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人民币9,338,842.08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龙华公司通过中十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79,985.61元,***取整计算为558万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支付153万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120万元,2018年12月21日代缴税款24,698.42元,2018年12月24日代缴税款202,187.19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323,100元,龙华公司现尚欠工程款3,758,842.08元。经***与龙华公司双方认可,龙华公司从结算工程款中预留20万元用于赔偿拱字村相关道路和草原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华公司与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浩瑞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2.国电龙华乾安风电项目筹建处出具的证明;3.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委托付款公函、***自制白城电厂给中十冶拨工程款明细及银行流水两页;4.工程进度结算表、缴税发票7枚、中十冶公司企业管理系统项目查询明细表四页;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十份、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明细表一份、部分租赁设备开具收款收据七页;6.国电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道路施工工资表一份、工人工资收款收据十二枚、油料明细表一份、油料款收款收据两枚;7.工程质量报验单、工程中间验收报告;8.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5万元管理费收据一枚;9.证人**、**证言。龙华公司对证据1、3、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5、6、7、8、9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实际施工人,龙华公司并不知晓中十冶公司、浩瑞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且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进行竣工后的最后结算。龙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结算编制报告;3.国电吉林龙华公司***字、化字风电场施工用地补偿协议;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委托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两份;5.增值税发票;6.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龙华公司无权扣除53万元、2,560,000元及812,071.61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龙华公司主张2012年4月21日,中十冶公司和其他两个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用地补偿53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经查,在(2020)吉07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个建设单位应承担的用地补偿53万元,再扣除53万元没有根据。龙华公司提出中十冶公司的债权人申请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责令龙华公司支付债务2,560,000万元及812,071.61元,不得向中十冶公司清偿,该两笔债务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不同意龙华公司的主张,认为无权扣除。经查,该款并未扣划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龙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吉林龙华乾安化字风电场(49.5WM)新建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部分,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承包人工程款9,338,842.0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558万元及预留的20万元赔偿款,尚欠工程款3,558,842.08元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对于被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未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2012年11月下旬案涉工程因国家政策调整停工,至今未能开工,且***已完工道路工程部分,龙华公司因化字风电场基础建筑施工需要已实际通车使用,所以***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龙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558,842.08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利息。
二、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
三、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以549,98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5元,由被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35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