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04民初615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舒兰市。
被告: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聂洪朋,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5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