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2869号
原告:**同,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北胜小区4号楼1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聂洪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子同与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同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庄子同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庄子同撤诉。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