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供销联社退休工人,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北胜小区4号楼1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奥林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减半收取49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