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九台区华粮粮食中转库有限公司与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华粮粮食中转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昌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鸿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野山,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华粮粮食中转库有限公司(九台华粮中转库)因与被上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华粮中转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签订补充协议期间,滕林不是佳兴公司的法人,不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佳兴公司不是补充协议的签订方,不能对补充协议直接主张合同权利。2.滕林的合同权利不能由佳兴公司享有,曙光粮食储备库与佳兴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中没有包括案涉财产,一审认定案涉财产不属于国有错误。3.滕林或佳兴公司均不能通过维修改造的方式取得物权。
佳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南山粮食职工三栋住宅楼的全部物业财产(包括锅炉房、水房、物业房、东、西厕所、煤场、井等)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九台市佳兴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更名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因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从九台粮食局收购其全部股权,于2010年11月30日更名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九台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九台国家粮食储备库因破产于2012年8月9日注销登记。2012年3月16日,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出资设立华粮集团九台粮食中转库;华粮集团九台粮食中转库于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长春市九台区华粮粮食中转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0日,滕林作为九台市佳兴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代理人与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内容为甲方以现有旧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与乙方置换新建办公楼、职工住宅楼维修及物业管理,并达成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南山粮食职工三栋住宅楼由乙方从2008年5月进行维修改造并永久性负责物业管理。2012年6月1日,华粮集团九台粮食中转库通过拍卖竞买取得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九台国家粮食储备库破产资产。在拍卖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中没有本案争议标的。2014年10月30日,华粮集团九台粮食中转库与滕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因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九台市佳兴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滕林接收物业财产时,物业房屋、设施等年久失修,不具有使用功能,无法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约定由滕林自行翻建和改造,故对物业财产权属予以明确,协议载明:南山粮食职工住宅楼三栋的现全部物业财产(包括物业房屋、设施、场地、深水井等)自2008年5月1日移交给藤林之日起与甲方(华粮集团九台粮食中转库)无关;上述物业财产自滕林接收并改造、翻建之后归滕林所有。因原被告现对本案争议标的产生分歧,致原告来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本案争议标的权属有异议,为此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原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基于《资产置换协议》接管物业财产后,对物业财产进行了维修与改造,发生设立物权的事实行为。华粮集团九台粮食中转库竞买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全部资产中并未含本案标的,说明在《资产置换协议》时对本案标的已经处置完毕,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对物权的归属情况做了确认。为此不能认定本案标的为国有资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南山粮食职工三栋住宅楼的全部物业财产(包括锅炉房、水房、物业房、东、西厕所、煤场、井等)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华粮粮食中转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及配套设施并无权属登记,原属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住宅配套设施,应由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管理。2008年3月20日佳兴公司与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约定佳兴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进行维修改造并永久性负责物业管理,包括供暖、供水、日常卫生管理及房屋、防水、水暖等正常维修等”;该协议中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置换资产中已包含案涉房屋的维修和改造费用30万元,且佳兴公司自称案涉房屋实际改造时超额支出的费用,其已经另案诉讼要求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并已经胜诉。据此仅能认定佳兴公司可依约使用案涉房屋及配套设施。滕林与九台华粮中转库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约定了案涉房屋自2008年5月1日移交给滕林之日起即与九台华粮中转库无关、归滕林所有,但九台华粮中转库改制时未涉及案涉房屋,其亦未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故滕林及佳兴公司均不能因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后续对案涉房屋的维修、改造的行为亦非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有效途径,故佳兴公司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佳兴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上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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