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九台区特殊教育学校债权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执复1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苏秀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副校长。
申请执行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长春市九台区特殊教育学校(原九台市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教育学校)因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台法院)作出(2020)吉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教育学校异议称,一、此债务2012年4月法院已做出民事裁定:以老校区住宅楼北侧一楼256平方米的房屋扣押,为还清此款学校多次去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催款,但由于各种原因此款一直没到学校账户。二、目前学校账户已被冻结,学校账户资金是义务教育残疾学生保障经费、住宿生补助资金、残疾学生伙食费和教职工个人医保缴款费用。目前正处于防疫防反弹关键时刻,冻结账户学校相关工作已无法正常进行,势必会受到影响。三、2014年5月学校校长、后勤校长,曾找到贺立军要还款,不知什么原因贺立军不同意。四、学校在2013年12月已还款8万元,目前还欠款约20万,与执行裁定书的28万元不符。五、依据九教字[2020]27号文件《长春市九台区教育系统财务管理制度》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学校的义务保障经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学校账户资金均为义务教育保障经费。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学校账户资金28万元的冻结。
九台法院查明,九台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九台市佳兴住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教育学校债权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九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九台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11年12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九台市佳兴住宅有限公司工程款283,464.00元”后佳兴公司向九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九台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2)九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教育学校28万元(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17XX96)。另查明,经调取教育学校科目明细账记载,该校2019年年初余额为170,566.21元,2019年入账款项包括抚恤金及遗属补助、南校区设备款、南校区资源教室设备款、南校区特奥活动经费、工程款、办公经费、特岗教师调标工资差及住房公积金、学生保险理赔款、公用经费、公用经费补助、办公经费及困难寄宿生补助、死亡及调出人员职称补发工资、多媒体设备科、职称工资补发住房公积金补发款、退休教师职称工资补发款等,2019年结转下年余额为1,037,153.74元。2020年年初余额为1,037,153.74元,入账款项包括职工个税扣款、职工2020年医保及大病保险款、职工年度考核绩效扣款、抚恤金及遗属补助款、工程款、采购办公桌桌椅款、善满家园南校区租金、特岗工资、、2020年春季非寄宿生补助、2020下半年特岗工资、2020年上半年工会经费等。截至2020年6月30日,该校账户余额459,931.83元。再查明,佳兴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教育学校2011年10月校园维修经费由九台市特殊教育学校一次性给付贺立军。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贺立军在佳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教育学校债权纠纷一案中代收案款。教育学校提交贺立军2013年12月23日为其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借据一枚,在九台法院对贺立军询问过程中,贺立军称“这8万元的借据中贺立军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这8万元是属于我当时跟学校的借款,不是特殊教育学校所说的为(2011)九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283,464.00元工程款的还款。”
九台法院认为,一、九台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2)九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限额冻结教育学校28万元,该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在九台法院扣划的账户结余款中没有财政部门文件证明是专项资金,即便异议人教育学校能够指明某一笔存款系国家专项资金,也不能认定扣划的存款部分就是国家专项资金。二、异议人教育学校称其已还款8万元,但其提交的借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综上所述,异议人教育学校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教育学校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教育学校复议请求:1.撤销九台法院(2020)吉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内专项资金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九台法院所冻结的资金是申请人义务教育残疾学生保障经费、住宿生补助资金、残疾学生伙食费和教职工个人医保缴款等专项经费。依据《长春市九台区教育系统财务管理制度》第16条规定:“学校的义务保障经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九台法院将教育行政部门划拨的专项保障经费予以冻结,即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也给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二、申请人始终有诚意履行给付义务,特别是九台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2012)九执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归申请人所有的面积为25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扣押,以保障被申请人实现债权。九台法院在没有对扣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不应冻结申请人用于特殊教育的专项保障经费。三、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立军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的8万元款必须从申请人欠款本金中扣除,在贺立军给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中清楚的记载“人民币8万元收到特殊教育学校暂付工程款,因没有发票,学校暂借工程款8万元”,学校维修工程实际工人是贺立军,特别是2020年7月19日,佳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清楚表明其在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转让给贺立军,并给贺立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无论是贺立军还是佳兴公司确已收到工程款8万元。因此,截止目前,申请人仅欠佳兴公司20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九台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长春市九台区财政局、教育局出具了《九台区特殊教育学校基本账户核算内容证明》,内容为:“教育学校性质为全额事业单位,资金来源均为财政拨款收入,且经费供给方式为全额。我单位对公账户(基本户)开户行为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为:0710430010000201155696,主要核算内容为财政拨款收入(其中包括教职工医保、义务教育残疾学生保障经费、住宿生、非寄宿生困难补助、残疾人营养餐及各项国家专项资金的收支)。本单位无经营活动和其他经营性收入,学校所有收支均系财政拨款收入”,该份证明盖有长春市九台区财政局、教育局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再查明,截至到法院冻结教育学校17XX96的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459,931.83元。根据教育学校2020年11月25日提供的明细,账户余额的459,931.83元包含:“1.应付财政拆迁补偿款195,155.00元,2.应付教师医保个人部分36,904.66元,3.应付办税人员奖励469.28元,4.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历史遗留问题)共计65,123.76元(应付房管所25,686.96元、应付新华书店18,884.10元、应付个人款项20,552.70元),5.结转(上级专项款)为长财教指【2017】59号工程款8850.00元,6.应转出工会经费23,196.00元。其他结余为130,233.13元(因本校无其他经营活动收入,故结余款项均为往年财政拨款收入的经费结余)”。关于上述应付财政拆迁款195,155.00元,教育学校解释为:因学校搬迁到新校舍,旧校舍为国有资产,故旧校舍拆迁款归财政,暂存学校账户中,但教育学校承认旧校舍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关于其他应付未付款项65,123.76元,教育学校解释为:该笔款项由于历史遗留,具体情况说不清楚,已经20多年了。关于结余款项130,233.13元,教育学校解释为:该款系往年经费的结余,具体那年结转无法说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法院冻结教育学校名下案涉账户时,该账户内余额为459,931.83元。而关于该账户内应付财政拆迁款195,155.00元,教育学校虽然主张该款属于财政,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账户内的其他未付款项65,123.76元,教育学校无法说清该款项的形成的原因,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存在该未付款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结余款项130,233.13元,学校虽解释为系往年经费结余,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亦无法说清为哪年经费的结余。且即便真实存在上述应付财政拆迁款、未付款项及经费结余款项,这些款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虽然长春市九台区财政局、教育局出具了《九台区特殊教育学校基本账户核算内容证明》,但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九台区特殊教育学校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