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6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台佳兴公司),注册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马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明、韩殿才,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九台佳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九台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明、韩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九台区澜溪湾一期工程时,于2021年5月雇佣原告为木工。2021年6月15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该工程五层作业时,因承重梁过窄,且无其他保护措施,原告从高处滑落地面致伤。原告经九台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足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医治45天。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45日。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为鉴定支付医疗费279.36元、误工费44685.60元(240天×每天186.19元)、护理费16757.10元(90天×每天1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20年×3339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114.06元。上记事实有录音、病历、诊断、票据、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员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负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施工中因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从高处滑落摔伤,并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济遭到损失,精神蒙受痛苦,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0114.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系九台区澜溪湾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相关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韩殿才,韩殿才将部分工程再次承包给案外人侯某,反诉被告系侯某雇佣的工人。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确系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但其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反诉原告无义务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因此,反诉被告应返还相关款项。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一、原告自认被告系其承建九台区澜溪湾一期工程项目工人正确,承认被告在该项目中受伤属实,请予认定。二、原告系澜溪湾工程的承建主体,且具有法人资格,其称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韩殿才、侯某个人,系违法发包,原告应是用工主体。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中因原告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和安保措施而受伤,应属工伤。被告已经申请认定工伤,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长春市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局九台分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判。三、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后,系侯某支付的医疗费,故在诉原告提供劳务致害一案主张系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至于侯某支付的医疗费是其个人支付还是原告支付,应由侯某出庭作证,予以明确。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并没有直接付款,且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来源于原告。如果此款并非是原告通过侯某支付,原告构成欺诈诉讼,应追究民事责任。四、被告系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受的伤,不管本案是工伤还是劳务受害,原告均是赔偿义务主体,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由侯某支付的医疗费,要求无理,应予驳回或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本院受理了***诉九台佳兴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11月12日,九台佳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2021年11月19日,***提出追加韩殿才为被告之申请,内容为,“我诉被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一案,因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韩殿才......雇佣,并为其分包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韩殿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与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准予为盼”。2021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庭审中,***对“你把你去案涉工地工作的经过说一下”回答为,“我于2021年6月初,到澜溪湾工地工作。我通过侯某找我去的”。***对“你在工地从事什么工种”回答为,“木工”。***对“工资标准是多少”回答为,“每平21.5元”。***对“谁给你开资”回答为,“侯某给我开资”。***对“侯某是否给你开过工资”回答为,“开过一次,开了3000元”。***对“你把你受伤的过程说一下”回答为,“由于承重梁过窄,我从五楼梁上滑落到地面,没有安全措施。”。***对“你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工伤鉴定,有关部门是否立案”回答为,“立案了,但现在没有立案凭证”。***对“你到案涉工地工作是否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回答为,“没有”。***对“佳兴公司是否给你开过工资”回答为,“没有”。***对“你住院的钱是谁交的”回答为,“侯某交的钱”。***对“交了多少钱”回答为,“交了15000元”。
本院认为,***在其民事诉状中表示,“被告承建九台区澜溪湾一期工程时,于2021年5月雇佣原告为木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员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九台佳兴公司在其民事反诉状中表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确系其主张雇佣关系”。据此,九台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费213元由九台佳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雨东